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余瑞華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已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本院向法務部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已在監執行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