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號
聲明人甲○○右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同鄉同學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具狀表示繼承,並檢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聲明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聲明人甲○○雖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惟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同鄉同學友人,此有聲明狀一紙附卷可參,依前揭明文,聲明人甲○○並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其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乙○○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是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