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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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原名施相對人乙○○原名張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該條項規定之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及同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惟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則在上開訴訟事件未確定前,有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唯有受訴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有此決定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書記官馬文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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