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W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第四款即指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之多車道道路時,竟不依規定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照相取證後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唯一禁行汽車標示為舉發地點地面上所標示之「機車專用」,且為紅綠燈前約三十公尺長劃設雙白線,而雙白線為一般紅綠燈前皆會劃設,在前有汽車之狀況下,「機車專用」根本看不見,且除了紅綠燈前約三十公尺劃設為「機車專用」,而前段與後段皆可行駛汽車,此稱機車專用道,似乎不合理,舉發單位明知該處標示不清且不合理,應加強現場指揮調度或提案要求改善,而非暗中照相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在多車道道路,不依規定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經警照相取證後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一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從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事實,自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標示不清且不合理等情詞置辯,惟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本件受處分人被照相舉發之處確係行駛於多車道中之機車專用道,路面上有明顯之「機車專用」標示,該機車專用道之右側即最外側車道為右轉車專用道,外側第二車道則係機車專用道,以便最外側之車輛右轉石牌路,並避免右轉之車輛影響到機車專用道直行之機車,且機車專用道前端繪設行車導引線、指向線等設施,於前方並設有大型車道指引標誌牌二面,預告指示明確等情,業據證人即照相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 劉能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前開舉發相片一幀及證人乙○○○○當庭提出之相片七幀在卷可憑,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九0六三四五三八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又按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線之決定,乃係基於全體交通動線順暢、安全、調節之整體必要,經周詳規劃後依職權所為之裁量,依前所述,本件路段之最外側車道為右轉車專用道,以供右轉石牌路之車輛專用,外側第二車道則係機車專用道,以避免右轉之車輛影響到機車專用道直行之機車,機車專用道除路面有明顯之「機車專用」標示外,於前端並繪設行車導引線、指向線等設施,且於前方尚設有大型車道指引標誌牌二面,指示前方為機車專用道,至為明確,顯見主管機關對於本件機車專用道之設置,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或不合理之情事,受處分人指摘本件機車專用道之標示不清及不合理云云,自無足採;又受處分人自承於之前即已行走過本件路段(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本件路段並非係受處分人第一次行駛之陌生路段,對於所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理應有相當之熟悉度,且受處分人駕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外,並藉此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與距離,以隨時注意相關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變化,足認受處分人辯稱前有汽車致看不見所繪設之「機車專用」字樣乙節,要屬其個人之不當駕車行為,欲以此推諉圖卸,亦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路段,行駛於機車專用道,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洵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