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忠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忠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賀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
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均緩刑4年,並於同年2月1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之101年10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5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再犯公共危險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得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楊忠賀於101年5月30日,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均緩刑4年,於102年2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2年2月19日至106年2月18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10月13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2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殊無疑義。準此,受刑人於101年5月30日犯妨害公務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猶不知警惕,竟於法院審理該案之期間內,再犯上揭公共危險罪。是本院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促使受刑人深切反省,知所悔悟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