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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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3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翰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劉珮語 所有,於98年12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收受該贓車。嗣為警於99年1月17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弘聖汽車修理廠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韋翰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珮語、 盧星 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證人劉珮語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竟不思循正規經營業務,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助長竊盜風氣,使被害人追回失物益加困難,且所收受之贓物價值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物,兼衡其尚需扶養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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