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春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陸春於民國101年9月17日12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 沈春珠 與 林怡廷 共同經營之檳榔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捏沈春珠之右手臂,致沈春珠因此受有右上臂瘀傷之傷害。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在上開檳榔店門口,對沈春珠罵稱:「你們原住民很髒、爛雞巴、你與我老公打砲、你是一個很隨便的女人,每個男人都可以搞你,有AIDS、出去被車撞死」等語,足以貶損沈春珠之名譽,嗣經沈春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沈春珠、林怡廷、 孫春娘 之證述。
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102年4月11
日玉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沈春珠於101年9月17日就診之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陸春對沈春珠罵稱:「你們原住民很髒、爛雞巴、你與我老公打砲、你是一個很隨便的女人,每個男人都可以搞你,有AIDS、出去被車撞死」等語,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並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