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38號、22125號、28192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創偉前與 林緯隆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吉哥 」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先由「吉哥」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缺錢不必找錢莊,幫您解決所有貸款問題」,佯以協助辦理貸款之手段,實為騙取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告訴人 陳金美 欲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同日下午8時許閱覽該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吉哥」聯絡,「吉哥」即自稱「高經理」,並向陳金美詐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查驗信用狀況,致陳金美陷於錯誤,表示願提供金融帳戶予「吉哥」。嗣被告邱創偉、林緯隆即依「吉哥」之指示,於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由林緯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創偉,至陳金美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由邱創偉向陳金美收取其兒子 渡邊雄一聯邦銀行土城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再交由「吉哥」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工具。嗣於100年4月20日,陳金美接獲銀行人員告知上開帳戶遭凍結時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邱創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則繫屬在後之法院依該條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邱創偉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5日,先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佯稱「借錢不必找錢莊、買你解決所有貸款問題、意電0000000000」,藉以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陳金美欲為其子渡邊雄一辦理財力證明閱覽廣告後,撥打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幫其辦理財力證明,惟需金融卡、存摺及告知其等密碼方便領出匯入之金錢等語,使陳金美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陳金美住處樓下交付渡邊雄一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等物(下簡稱渡邊雄一金融卡存摺),邱創偉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地,利用其向其女友 吳育嘉 (電話門號登記申請人: 吳萬來 ,為吳育嘉之父)借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金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與林緯隆(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前往上址向陳金美收取渡邊雄一金融卡存摺得手。邱創偉得手後,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金融卡等物放置在板橋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並在該置物櫃中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1,000元現金作為報酬,案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邱創偉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於101年11月2日偵查終結,以101年度偵字第6191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1年12月
3日繫屬該法院,而由該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393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核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邱創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邱創偉聽從綽號「吉哥」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向告訴人陳金美詐取告訴人之子渡邊雄一於聯邦銀行土城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再交由「吉哥」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取款帳戶,足認本案起訴書與前案間,應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甚明。據此,被告所涉前案,既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1年12月
3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業如前述,則公訴人 嗣復 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併於101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6日板檢玉速101偵19938字第2405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按,從而,本案公訴人就被告邱創偉部分,顯係於前案起訴後,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法即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邱創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又本件原起訴部分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移送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29235號被告邱創偉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自亦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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