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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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建衡於民國101年9月間,係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盈公司)之員工,並派至新北市鶯歌區「大觀園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事務管理、代為收取並保管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建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接續將其自前任社區總幹事處收受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3萬2,320元,及其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代為收取之管理費11萬3,480元,除用以支付社區相關費用3,415元外,僅將其中9萬2,240元交回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而將其餘之
5萬0,145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三盈公司將陳建衡侵占之管理費先行補回大觀園社區,並扣除陳建衡101年9月份薪資1萬5,259元後,於101年10月17日,發函向陳建衡追討剩餘之3萬4,806元未果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盈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簡麗芬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侵占金額明細表、大觀園社區住戶繳費總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10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止,係三盈公司之員工,並派駐擔任「大觀園社區」之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事務管理並收取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侵占金額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負擔之前開損害賠償金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陸元之損害賠償金,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告訴人壹萬柒仟元,餘款壹萬柒仟捌佰零陸元,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完畢。另應加計利息壹仟元,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前一併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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