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94年3月17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40008472號、94年4月7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40010172號移送被告 王宏彬 (已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成分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0.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件在卷可查(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89號卷第28頁),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