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宗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號被告謝宗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鑑驗使用○.○一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宗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至三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毛重○.二五公克,因鑑驗使用○.○一八公克,驗餘毛重○.二三二公克,經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三十八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