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1、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2、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構成犯罪之具體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及其犯罪時、日、處所、方法。3、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提起自訴,自訴狀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謂犯罪事實,係指自訴狀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初繕本,並由法院將繕本送達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第3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提起自訴之程式未依規定而有所違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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