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1年11月14日至91年11月23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徒刑之執行雖曾於95年7月18日假釋出獄,惟業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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