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72號
原   告  吳政助
訴訟代理人  吳長育
被   告  高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68,8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憑,故
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668,800元(計算式:468,800+20
0,000=668,800;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