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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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72號
原 告 吳政助
訴訟代理人 吳長育
被 告 高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68,8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憑,故
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668,800元(計算式:468,800+20
0,000=668,800;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