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東山
       劉朋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04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劉東山、劉朋輝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東山、劉朋輝於民國109年
12月31日22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3前因
細故,以徒手之方式互相攻擊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被移送人劉東山雖於警詢時自陳「我有動手輝劉朋輝,但我
們和解沒事了,我右臉有受傷,我不需要提出刑事告訴,劉
朋輝有沒有攻擊我我不清楚」等語,然被移送人劉朋輝則稱
「劉東山酒醉走到我們桌要跟我敬酒,不慎跌倒才會受傷。
我沒有受傷,劉東山沒有攻擊我」等語。移送機關雖認為被
移送人等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
非係以被移送人劉東山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然查,觀諸卷
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劉東山確實受有傷害,難據此
認定其遭被移送人劉朋輝毆打。又被移送人劉東山雖自陳有
動手揮被移送人劉朋輝,然此為被移送人劉朋輝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亦不得僅憑被移送人劉東山之自白而認定其有
毆打被移送人劉朋輝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
據渠等陳述,認被移送人等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而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被移送人等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則移送機
關認定被移送人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季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