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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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49號
原 告 沈倖如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王亭婷 律師
被 告 許進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勝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