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即 瞿志強 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送達
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具狀對被告即瞿志強之全體繼承
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3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0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均未載明被告
即瞿志強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致本院無
從確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
知之處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主文如所示事項,逾期不
繳或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