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 李佾瑞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98年度執助維字第862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
(一)為受刑人李佾瑞因為偽造文書等案,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8年執助維字第862號)聲明異議:本件系爭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依據者,為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以及為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各該有罪判決(分別為鈞院、高等法院、臺南地方法院所諭知)。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從而,受刑人李佾瑞如聲證一及聲證二所示之徒刑合併計算結果既係10年1月15日(2年7月15天加7年6月)無訛。則自95年7月12日刑期起算,最少受刑人應至100年8月始得呈報,其98年5月7日依法受刑人李佾瑞不得假釋,甚是灼然。是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執行指揮聲證一所示徒刑之撤銷假釋殘刑8月11日,當然為執行不當,應無疑義。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懇請鈞院撤銷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執助維字第862號執行指揮命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指之法院,係指對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對於檢察官就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撤銷假釋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檢察官係以98執助維字第862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撤銷釋殘刑之有期徒刑8月11日,又該殘刑係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該指揮書及裁定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係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殘刑8月11日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定執行刑刑事裁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