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豐
郭俊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92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被告郭俊賢前科資料為「被告郭俊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審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俊賢、李瑞豐103年11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賢、李瑞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俊賢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以複製鑰匙竊取告訴人 李文得 所有之自小客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