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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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偉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99),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8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偉生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妨害告訴人 周大為 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復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