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金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9號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家中經濟皆靠伊一人,然伊因竊盜案遭羈押至今5個多月,家中經濟頓失依靠,目前家中只剩父親在家,而父親是中度殘障人士,家中並無他人可以照料,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以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非予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及不再反覆犯同一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被告於4個月內即犯4次竊盜案件,且其自承尚有2件竊盜案件,現在上訴中,復參以其過往前科資料顯示,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自承每月賺5、6萬元,但因有吸毒,所以不夠用等情,可認被告確因施用毒品為籌措購毒資金而再犯竊盜之可能性極高,是其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準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防衛社會安全,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家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此情自得由社工人員介入協助,非得以此家庭因素作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因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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