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龍選任辯護人李承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龍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偽藥Lidocaine成分之「綠騎士GreenGallant」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135號」更正為「315號」,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龍於103年11月
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Lidocaine屬管制藥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僅核准此等藥品作為「局部麻醉」之醫療用途,本件被告郭文龍所欲出售含此等藥品成分之「綠騎士GreenGallant」,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惟因被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仍為圖私利,不顧販賣偽藥予他人,將危及他人身體健康,仍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查獲偽藥數量僅有1盒,且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現罹患癌症之生活狀況、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偽藥Lidocaine成分之「綠騎士GreenGallant」1盒,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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