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國龍於民國103年3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里○○○○○○號自宅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日7時30分許,在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南市新化區往臺南市永康區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約每小時90公里速度行駛,迨見 吳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穿越雙黃線而未注意左右來車,煞避已然不及,2車發生碰撞,吳勇因而人車倒地,致左側頭頸部撞挫傷並頸椎骨折,頸部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國龍在場對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勇之子 吳文生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如何因酒後駕車超速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龍於原審中坦承:我於103年3月29日20時許,在○○區○○里家中,飲用啤酒4瓶,約於23時許,就在自家睡覺。於103年3月30日7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自家中出發,於7時55分許,由新化往永康東向西直行,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前,時速約90公里,我發現一部重機車由北往南橫越雙黃線迴轉西向東往新化方向,我發現他時,對方距離我15公尺,我立即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我撞擊到對方重機車左側,對方倒地受傷,我立即下車查看,當時有一名路人經過幫忙報警,經消防隊到場查證後,重機車駕駛人已當場死亡,沒有生命跡象。事故現場路況正常,車流量不多,視線良好,晴天白天,標誌標線清楚,無障礙物,及接受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等語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49張、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24至26頁、第33至54頁、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黃線違規穿越,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103年5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頭頸部撞挫傷並頸椎骨折等傷害,因頸部撕裂傷並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8、62、66至84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車並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㈠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在案發前一晚就寢前喝了4瓶台啤,
睡了約8個小時後,醒來並無任何宿醉感,主觀上根本不會懷疑自己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何況一般人家裡不可能備有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器,自不可能期待被告在前一晚就寢前喝酒後,翌日起床出門前還自己作酒精濃度檢測。因此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云云。因查喝酒後,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38至0.467毫克時,對人體產生之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現象,有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舉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於喝酒翌日早上酒後駕車肇事之後,接受警方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結果仍達每公升0.43毫克,已如上述,準此依據上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舉網頁資料顯示,被告於駕車當時,身體上應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現象無疑,被告辯稱「酒後醒來並無任何宿醉感」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提示警卷第24頁照片2
張)被告的車,從這兩張比較來講,表示兩部車時速大約都在90公里左右,被告的超速駕駛跟喝酒沒有關係,即時沒有喝酒,照樣有超速的情況。再看下面的圖,原判決說被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可是從被告本來在外線車道駕駛,被告已看到被害人機車,被告偏到內向,所以被告有注意到右前方有機車。再往下看,後來就撞擊。被告發現右前方的情況,距離很短,以一般人來說,機車不會在內車道行駛,在此情形下,不管被告是否有喝酒,都無法避免死亡車禍的發生。本件死亡車禍的發生,跟被告酒駕,是沒有因果關係,頂多是超速的問題,我們主張是普通過失致死,不是酒駕致死云云。惟查:
⑴警卷第24頁照片2張,僅能顯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在外
側車道、與另輛小客車在內側車道行駛在不同車道,且被告小客車係在前行駛,而該另輛小客車究係與被告小客車併駛?抑或係被告小客車自後超車?無法由該2張照片辨識,因而該另輛小客車之時速有多少?亦無從推斷。
⑵再綜合警卷第24頁照片2張、第25頁照片2張,顯示
被告小客車在前行駛時,被害人騎乘之重機車已在路邊準備橫跨馬路,被告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後被告小客車在道路中心之分向線附近撞擊被害人重機車等情,則如被告未酒駕,應可直接減速慢行,仍於外側車道行駛即可閃避被害人重機車,然被告小客車竟是往內側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以致在道路中心之分向線附近撞擊被害人重機車,由此足見被告當時駕車有反應遲鈍現象,顯係受酒後駕車影響無疑。
⑶從而,足徵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稱,亦與事實不符,也無可採信,均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據(見警卷第17頁),嗣後並接受偵查審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雖已遭註銷,且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行為亦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六、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雖無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吳勇當場死亡,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7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約定於103年12月5日賠償完畢,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僅給付21萬元,及被害人於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前一晚就寢前喝酒,翌日醒來並無任何宿醉感,主觀上根本不會懷疑自己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此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已如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