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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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號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民國9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及乙○○之刑事部分,已於98年9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98年9月22日宣判在案。茲原告於98年9月1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