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許,與己○○(已另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十鄰一一0號丁○○住處前及不詳之地點,連續竊取 郭萬安 所有之電纜線一五0公斤、已遭剝除電纜線外包膠皮之紅銅五十公斤及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四十九公尺(起訴書誤為四十一公尺),得手後,旋將上開電纜線藏置於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田心里附近產業道路草叢內,嗣二人並聯絡戊○○(已另審結)一起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十三鄰一二九號旁空屋前剝除電纜線外包膠皮,而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與己○○共同至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十鄰一一0號丁○○住處前竊取郭萬安所有之電纜線一五0公斤、已遭剝除電纜線外包膠皮之紅銅五十公斤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及被害人丁○○、郭萬安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幀案可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惟被告甲○○否認與己○○共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之事實,辯稱:當日只有在丁○○所住之處前偷一次云云。經查:被告甲○○與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許所竊者包括臺電公司的電纜線,所以才找臺電公司的人來指認,業據查獲警員庚○○、乙○○證述無誤,核與被害入即臺電公司苑裡服務所職員丙○○所稱領回的該批電纜線外皮背有「TPC」字樣,故係屬於臺電公司所有,且臺電公司之電纜線都是放在服務所、變電所或外包商處不會放在路旁草叢內,如果是修理後所剪下的電線,雖然是一捆一捆的但會收集起來當廢電線回收,不會亂丟之詞相符,亦與被害人郭萬安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伊沒有去拆過臺電公司的線,只做民間的私人公司的內線,伊幫忙私人公司更換後所拆下的電線會拿回來賣,但拿回來的都是內線並不可能有臺電公司的電纜線,因臺電公司的是外線,二者規格不同之詞完全相合,故如非被告另行至臺電公司之服務所、變電所或外包商處竊取該批電纜線,則被告斷無可能於被害人郭萬安堆放之內線中取得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故被告己○○所辯僅至丁○○處竊取電纜線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電公司職員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動機、所生危害,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間隔一月後即再連續二次觸犯上開竊盜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坦承一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末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大剪刀一支、起子一支、扳手一支、四角扳手二支及拔釘器一支並非供犯罪工具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甲○○、共同被告己○○供述無誤,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與己○○共同竊取X三─四一七一號自小客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二鄰七號前,竊取XV─七七七六號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犯行,且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經查: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取X三─四一七一號自小客車,辯稱該車係己○○所開的,自難僅以己○○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甲○○之犯行,又被告雖坦承有竊取XV─七七七六號自用小貨車,惟供述竊取當時本來要回家,後來臨時要到大甲找朋友,因為沒有交通工具又下雨所以才偷車,與己○○偷車完電纜線後就沒有想要再偷,後來再偷東西都是臨時起意的才再去偷的。參以被告甲○○竊取該車之時間與事實欄之犯行已隔三月餘,犯罪方法、所竊物品均不相同,故難認被告甲○○竊取XV─七七七六號自用小貨車係與事實欄之犯行有概括之犯意,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檢察官既已就被告甲○○竊取XV─七七七六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本院審理,則此二部分之竊盜行為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二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南陽活動中心前竊取NM─九一九三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犯行,且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惟查被告甲○○既供述偷完電纜線後係臨時起意才再偷東西,故難認與事實欄之犯行有概括之犯意,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則此部分之竊盜行為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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