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三八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照南國小前行人穿越道處,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乙○○行走在上開照南國小前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往東正穿越光復路中,甲○○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及乙○○,致乙○○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本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快速奔跑自其左側衝出而撞到其所騎機車,且告訴人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三八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復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亦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之機車在行人穿越道北側留有長○‧七公尺之刮地痕,且該刮地痕並往路中心偏斜,距該刮地痕北側六公尺處有被告之血跡,且該血跡較偏路中心處,被告之機車則逆向停在該血跡之東北方約七‧四公尺處之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係告訴人自其左側衝出撞及其所騎機車而肇事,按刮地痕應係機車倒地滑行所留,且衡諸常情,被告之機車如係自其行駛方向之左側受力,則被告所騎機車應係向右倒地,刮地痕亦應向右偏斜,惟查現場刮地痕之起點係在行人穿越道北側不遠處,且依刮地痕及血跡方向所示,均係朝被告行駛方向之左側偏斜至路中心,而非向右側偏斜,且被告之機車車頭並逆向停於慢車道上,顯見其機車車頭應係因受力而轉向,佐以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係處於行走之狀態,看到機車亦會有閃避之本能反應,自難以刮地痕非起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認告訴人原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足徵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使其所騎機車倒地向左滑行留下刮地痕,並逆向停於車道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按汽車(機車亦屬汽車之一種)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近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及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有慈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