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6日下午3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零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玴國鋼鐵公司
以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
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期間自95年3月31
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利率之計算方式依郵政儲金二年
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5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即依一般放款利率計息。還款方式利息每月繳付一次,本
金分20期清償,逾期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9年9月1日止尚
欠伊本金485,078元未清償,且被告於99年8月27日受台灣
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戶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信用狀況
即已貶落,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上列借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
款契約書、借據、臺灣企銀辦理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第
二期)作業程序、借款餘額明細、放款基準利率表、授信約
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
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等4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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