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6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6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26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借款利率則依
固定年利率17.8%計算,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若未依約按
期還款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迄今
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
款帳務主檔資料表及查詢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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