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馨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馨慧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81、5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凌晨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現已改制為52巷110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7日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某便利商店處,為警攔檢盤查,且查獲其為毒品採尿人口,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許馨慧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
101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有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另行造成他人法益實害等情,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