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大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5年6月19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其自身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王大有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大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63毫克,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危險非淺,頗值非難。
㈡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
然其他相同案由前案紀錄,均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查,被告先前即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且均經執行完畢,甚且其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即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之刑度,業已達有期徒刑6月,並經入監執行完畢,上情均有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已有如上所犯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仍不節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發,漠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非輕,敵對法秩序之情狀甚為可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宣稱:我現在已經沒有在騎車了,現在
都騎腳踏車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惟其先前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前揭自由刑完畢後,本可以該方式(即其所宣稱之其腳踏車方式)避免本件之發生,而有守法行為之可能性。則被告既然在得以理性自由選擇的空間之下,距離出監僅1年餘即再為本件犯行,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甚多,已如前述,是本院同樣難以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仍有再至矯正機關執行自由刑以徹底警戒之必要,而不宜僅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度為刑罰之宣告,俾免被告繳納金錢、易服社會勞動甚或短期自由刑執行後,隨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俾期被告將來能因本件較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將來能更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法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