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為警在上址查獲」應予補充為「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前往上開居處搜索,且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放置毒品及吸食器之位置,並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亞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於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放置毒品及吸食器之位置,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頁及第1頁反面、第1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及聯絡方式,而警方依被告所提供之線索經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通訊監察、蒐集相關事證後,確有查獲被告 莊繼龍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並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21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0533002
700號 函可佐 (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第53頁、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92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3公克,驗餘淨重0.7137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0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5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