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陳幸慧 相對人 周宏昇伍泰灃 汽機車油行
趙祐茛 陳洰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宏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洰宏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8,82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周宏昇負擔100分之6,餘由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洰宏、周宏昇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7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負擔100分之6,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洰宏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上訴回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578元,由相對人周宏昇負擔100分之6,為3,75
5元(計算式:62,578×6÷100=3,755。元以下4捨5入);餘由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洰宏、周宏昇連帶負擔,為58,823元(計算式:62,578-3,
755=58,823)。故相對人周宏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55元,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洰宏、周宏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82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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