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李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
何文雄 律師 陳彥彰 律師被告 文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向訴外人 王金丹 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590/100,000)、同段1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4/100,000)(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得知原告欲買受系爭房地,遂向原告佯稱其為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系爭建物出租與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作為超商使用,且有占用社區大樓通往地下室車道之情形,有能力處理協調打通車道、補償社區大樓住戶,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遂於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與王金丹時,一併委請王金丹將上開
4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嗣因訴外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中安 發函通知原告應儘速提出長期占用車道之損害賠償事宜時,原告始知被告並非該社區大樓之管理人,原告前已多次口頭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400萬元款項均未獲置理,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00萬元款項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與訴外人 邱文華 等人為該社區大樓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林中安擅自將地下一樓出租與統一超商收取租金,侵害被告及其他產權人之權利。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已與王金丹多次協商開通車道及賠償事宜,故原告與王金丹間之買賣契約中方特別註明該400萬元款項係由王金丹給付與被告,由被告負責以該款項開通車道及賠償住戶,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30日向王金丹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王金丹出租與統一超商作為超商使用,且有占用社區大樓通往地下室車道之情形,被告曾收受400萬元款項用以開通車道、補償社區大樓住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程款收據證明、買賣合約附註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40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委任契約,嗣經原告解除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與王金丹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方以手寫文字記載:「於第三期完稅款乙方(即王金丹)同時支付
400萬元予文國洋先生(即被告)作為工程款項…。」之字句(見本院卷第13頁),且工程款收據證明載有:「依買賣合約之附約,於過戶完成後賣方王金丹先生履行合約,支付400萬元整予文國洋先生,作為工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400萬元款項係由王金丹給付與被告,並非原告,則原告前揭主張,已非無疑。再佐以證人王金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地出售前,被告曾向伊主張必須將車道開通,地下室要改成停車場,伊去市政府建管處調閱建物平面圖,發現建物原先確實有車道之設計,故伊同意讓被告開通車道;伊原先認為200萬元左右即可處理,因被告稱200萬元不夠,必須要400萬元,伊也同意;400萬元包含工程款、賠償住戶及統一超商營業損失與裝潢折舊等,故伊收到買賣價金之尾款後,開立
40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見開通車道、賠償住戶事宜及費用之商議,係由被告與王金丹磋商後而締結契約,與原告無涉。縱使王金丹給付被告400萬元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亦不足以認為兩造間即存有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云云,實屬無據。
(三)原告雖以其與王金丹間之「買賣合約附註工程合約書」係由兩造與王金丹共同簽署,被告收受400萬元款項後亦開立收據與原告等情為由,另主張被告係受原告與王金丹共同委任處理開通車道、賠償住戶事宜云云。然查,原告於起訴時先主張被告係受其委任處理開通車道、賠償住戶事宜,嗣經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訊問證人王金丹後,復於105年7月15日具狀改稱係由原告與王金丹「共同委任」被告,顯見原告前後主張已有齟齬。再參以原告與王金丹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方以手寫文字記載:「甲方(即原告)於本約簽訂之同時,完全了解本標的存在有一樓室內通往地下車位入口,原屬大樓管理人承租統一超商公司,但經所有住戶同意開通車道,並終止統一超商公司合約,所以此買賣價金包含400萬賠償住戶及統一公司裝修及工程款項,且經雙方同意由文國洋先生承包,支付400萬元之工程款,於第三期時付清,爾後甲方不得再以此瑕疵要求乙方任何補貼、補償或涉違約等相關法律責任」之字句(見本院卷第13頁),及證人王金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400萬元款項係由伊支付給被告,原告亦知悉此事;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既然系爭房地有問題,伊才想說花錢把這些事情處理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80-81頁)。是以,前揭買賣契約雖有記載「經雙方同意由文國洋先生承包」之字句,然觀諸約款前後文義及證人王金丹之證述可知,因系爭房地涉及○○○區○○○道之爭議,王金丹為彌平爭議,避免買受人即原告嗣後以系爭房地占用車道為由向其主張瑕疵,方給付400萬元款項委託被告處理開通車道、賠償住戶等事宜,原告對此情亦知之甚詳,故於契約中特別記載原告嗣後「不得再以此瑕疵要求王金丹任何補貼、補償或涉違約等相關法律責任」之內容,不得僅以契約中提及原告免除王金丹關於系爭房地○○○區○○○道之相關責任,即遽認原告與王金丹共同委任被告處理開通車道、賠償住戶等事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被告所收受之400萬元款項亦非由原告所支付,即無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之可言,故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締結委任契約,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