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建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建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柒參公克)、吸食器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甫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3年
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同欄第16至17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8公克,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773公克)、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於同欄第17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鄒建義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4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8月、
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8公克,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77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初步鑑驗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及衡以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