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7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6號、第15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7年12月1日送達於被告執行之臺灣新店戒治所,於同日下午14時57分許,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臺灣新店戒治所檢還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8頁)。又被告在監所但並非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者,需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419號判決參照),則被告甲○○之上訴期間應自97年12月1日起算10日,且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迄97年12月15日(星期一)(97年12月13日為星期六)屆滿,詎被告竟遲至97年12月23日上午11時,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書狀所蓋之收發戳記可稽,其已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是被告上訴已逾期,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