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54號
原告 洪波平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洪施 文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邱來居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 邱忍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64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禹治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芳瑞律師即邱來居之遺產管理人、邱仙賜、邱太郎、邱太欽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丁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秀雄取得;代號戊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洪施文 里取得;代號己部分、面積78平方尺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邱來居之遺產管理人、洪秀雄、邱仙賜、邱太郎、 洪施文里 、洪禹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然因共有人邱忍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邱忍之次男邱來居死亡後,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已由許芳瑞律師擔任邱來居之遺產管理人,並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辦理分割。
(二)本案前經鈞院109年度朴簡字地20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審判決)確定在案,惟因邱忍死亡後,本應由其長男 洪來 發、次男邱來居繼承,然 洪來發 民國88年7月20日死亡,依法應由其長男 洪得峻 、 洪紫晏 繼承,但邱來居108年11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審因不知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仍列洪得峻、洪紫晏為被告,致判決違法,無法為分割登記,故重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依如前審判決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9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記載將代號丙部分分歸被告許芳瑞律師即邱來居之遺產管理人、邱仙賜、邱太郎、邱太欽共同取得,保持共有;代號戊部分分歸被告洪施文里取得,然此與內容所述附圖分配方法齟齬,應係誤繕,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如附圖分配方法)。
二、被告許芳瑞律師即邱來居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面積642平方公尺,已故邱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分之1,即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為35.67平方公尺。邱忍之遺產應由其長男洪來發及次男邱來居共同繼承,然洪來發繼承邱忍之遺產後死亡,洪來發第一順位繼承人鈞拋棄繼承,則洪來發之遺產應由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弟邱來居繼承。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因被繼承人邱來居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甚小,難為有效之利用,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被繼承人邱來居已經死亡,無法利用分得之土地。將來被告尚需聲請法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邱來居分得之土地,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清償債權,如有剩餘,繳交國庫。故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給被繼承人邱來居並不適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被繼承人邱來居不分配土地,而將被繼承人邱來居之土地分給其他共有人,而由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邱來居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被繼承人邱來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邱太欽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希望跟前審判決一樣等語。
四、被告洪秀雄、邱仙賜、邱太郎、洪施文里、洪禹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3月15日屏院惠家協字第111司繼165號函、屏東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前審判決、邱忍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審判決卷宗及屏東地院88年繼字第39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洪秀雄、邱仙賜、邱太郎、洪施文里、洪禹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準此,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訴訟經濟,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是原告訴請被告許芳瑞律師即邱來居之遺產管理人就邱忍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除被告邱太欽外之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語,足認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雖被告許芳瑞律師即邱來居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應由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邱來居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被繼承人邱來居等語,然本件並無土地共有人表示欲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邱來居之應有部分,並以金錢補償之,故此分割方案自非可採。
2.次查,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前審判決附圖所示,且被告邱太欽亦到庭表示希望依前審判決之分割方法,至於被告洪秀雄、邱仙賜、邱太郎、洪施文里、洪禹治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642平方公尺,如採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均面臨道路、地形規則,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事,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許芳瑞律師即邱來居之遺產管理人
1/18
2
洪秀雄
1/6
3
邱仙賜
2/54
4
邱太郎
2/54
5
邱太欽
2/54
6
洪施文里
1/6
7
洪波平
1/4
8
洪禹治
1/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許芳瑞律師即邱來居之遺產管理人
1/3
2
邱仙賜
2/9
3
邱太郎
2/9
4
邱太欽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