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告 李鼎鈞
李珮琳 共同法定代理人 阮秀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告 郭家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核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1,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84.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683萬6,4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84.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萬1,000元=683萬6,400元),復依財政部「10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6%即246萬1,104元(計算式:約683萬6,400元×36%=246萬1,104元);至其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萬1,1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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