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第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研磨機壹台沒收、海洛因毒品(驗後淨重肆點肆柒公克,純質淨重貳點肆伍公克、包裝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研磨機壹台沒收、海洛因毒品(驗後淨重肆點肆柒公克,純質淨重貳點肆伍公克、包裝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執行完畢。九十年間,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免刑確定,仍不思悔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崇義巷三十六號及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崇義巷三十六號為警查獲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四‧四七公克,純質淨重二‧四五公克、包裝重一.五四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研磨機一台;同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十分許,又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注射針筒一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並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份(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一四八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二○二號)及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確認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四‧四七公克,純質淨重二‧四五公克、包裝重一.五四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五三四號鑑定通知書參照)及注射針筒四支、研磨機一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免刑確定;本件再度施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屏所衛字第○九二○○○○八四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研磨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海洛因毒品(驗後淨重四‧四七公克,純質淨重二‧四五公克、包裝重一.五四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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