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連少雄 被告 邱瑀竹
呂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瑀竹係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呂紹文與邱瑀竹係同事關係,亦明知邱瑀竹係有配偶之人。詎邱瑀竹、呂紹文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
1日凌晨1時許,一同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打狗戀館汽車旅館」202號房,2人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上午9時間之某時,在上開房間內,為性交行為。被告之通姦、相姦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伊先前發現被告過從甚密而心生懷疑,為蒐集事證,乃委託徵信社調查,因而支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此筆費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邱瑀竹以:伊與原告僅於89年4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未
舉行公開儀式,婚姻應屬無效,原告以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理。又伊與呂紹文於104年
9月30日南下高雄係為處理與第三人 蔡佩珊 間之投資糾紛,但因對方臨時改約10月1日碰面,故當晚才投宿汽車旅館,且因伊身上已無餘錢,始與呂紹文同住一房,並應呂紹文之要求幫其打手槍(手淫),伊並未與呂紹文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原告所主張,亦非事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徵信社之費用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伊對原告有420萬元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呂紹文以:伊當天並未與邱瑀竹發生性交行為,只是看完A
片後難耐而要求邱瑀竹幫伊打手槍而已,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邱瑀竹與原告於89年4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邱瑀竹對於婚姻效力有爭執)。
㈡呂紹文與邱瑀竹係同事關係,2人於104年10月1日凌晨1
時許,一同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打狗戀館汽車旅館」202號房。
四、本件爭點:㈠邱瑀竹與原告間之婚姻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分別有通姦、相
姦行為?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邱瑀竹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邱瑀竹與原告間之婚姻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分別有通姦、相
姦行為?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固為96年5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然同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查邱瑀竹與原告於89年4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刑案審易字卷第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邱瑀竹與原告既已於89年4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倘邱瑀竹無反證以證明兩造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要式者,即難認結婚無效。惟原告否認邱瑀竹此部分所辯,而邱瑀竹亦僅陳述:88年間邱瑀竹懷有身孕,因原告根本沒有能力負擔結婚費用,於孩子出生後,為了讓孩子不致於成為私生子,兩造僅填寫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便讓孩子在戶籍上有父親可資登記,兩造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反證以證明兩造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要式,自難認結婚無效,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邱瑀竹、呂紹文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前揭
時地為性交行為,被告雖否認之,然查:邱瑀竹係原告之配偶,呂紹文亦表示知悉邱瑀竹係有配偶之人,其2人於
104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一同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打狗戀館汽車旅館」202號房,乃兩造所不爭執。其次,被告同宿之房間床單發現之跡斑混合2人之DNA,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5年4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2887400號函在卷可稽(刑案偵二卷第66、67、82頁),可見2人不僅於汽車旅館同宿,更有同床之情形。又呂紹文於警詢時自陳:我確有在104年10月1日與邱瑀竹在「打狗戀館202房」開房間,投宿期間有發生性行為1次等語(刑案警卷第5、6頁),已坦言其與邱瑀竹在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佐以 ,邱瑀竹於刑事妨害家庭案件所提答辯狀,提及「...(呂紹文)要求想聽叫床呻吟聲音,助其完事」等語(審易字卷第29頁),不僅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隔壁房間有聽到被告2人做愛的聲音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0至11頁),與呂紹文上揭警詢陳述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亦屬吻合。再者,原告委託徵信社人員在夜市所拍攝照片顯示(警卷第34頁),被告2人身體緊靠,呂紹文之右手臂與邱瑀竹之左手臂係前後重疊,十指交握,互動親密,關係並非尋常,2人至汽車旅館同宿、同房,依通常經驗,進而發生性交行為實甚有可能。綜合上述各節,原告主張邱瑀竹、呂紹文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邱瑀竹因當時身上已無餘錢,始與呂紹文同
住一房,2人同房時,邱瑀竹係因呂紹文看完A片後難耐,而應呂紹文要求幫呂紹文打手槍而已云云。然此部分所辯,與前揭呂紹文於警詢所述有發生性行為1次等語不符,且無證據證明呂紹文當時有何遭不正取供、非出於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以呂紹文當時已滿41歲之年紀,並已婚狀態(刑案警卷第17頁),應無可能不解其所述發生有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而將手淫、打手槍誤認為性行為,僅因心情緊張即為不利己之陳述。又邱瑀竹於事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警員詢問,有無與呂紹文發生性行為,邱瑀竹係答稱:「我拒絕回答」,並未提及有幫呂紹文打手槍乙事(刑案警卷第2頁),被告2人嗣後始一致陳述幫呂紹文打手槍乙情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參以被告2人曾在夜市有互動親密之舉,已如前述,呂紹文在房內仍有邱瑀竹之情況下即開啟成人頻道觀看之情,亦徵2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動機,不僅非如邱瑀竹所辯係因無餘錢之故,亦不單純欲住宿而已,否則應無觀看成人頻道,引起呂紹文性需求之必要。綜合上揭事證,如謂2人並未發生性行為,邱瑀竹僅係應呂紹文要求幫呂紹文打手槍,並因而配合發出性行為之叫聲,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所辯悖於常理,核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至於邱瑀竹曾因罹患子宮肌腺瘤併大量出血時間長及疼痛、子宮內膜瘜肉等疾病,於106年3月28日前往壢新醫院就醫乙情,固有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刑案上易字卷第32頁)。然上述就醫時間,係在被告2人同宿於汽車旅館近1年6月之後,要難據此採認邱瑀竹當時於汽車旅館有無法從事性行為之情形。況且,女性罹患子宮肌腺瘤、子宮內膜瘜肉是否即無法從事性行為,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邱瑀竹、呂紹文基於通姦、相姦之犯
意,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已有相當舉證,被告否認之,並無適切反證,所辯亦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足採取。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邱瑀竹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邱瑀竹、呂紹文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為性
交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本院斟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經營小型企業社,月收入約10萬元,104年度申報營利所得約1萬5,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44萬元;邱瑀竹係高職畢業,目前月收入不固定,約2、3萬元,104年度申報所得約38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340萬元,呂紹文係大學畢業,之前平均月收入10萬元,經此事件後,公司結束營業、車子、房子被法拍,104年度申報所得約17萬元,名下財產總額550萬元,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綜合上情,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其先前發現被告過從甚密而心生懷疑,為蒐集
事證,乃支付66萬元委託徵信社調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筆費用云云,固提出委任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然原告係心生懷疑,為蒐集被告侵權行為事證,乃委託徵信社調查,方有費用支出。足見,此為原告出於個人蒐證目的而支出之費用,並非維護其權利之必要支出,自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洵非有理。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又本條並不因債務人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發生之時間「先」或「後」於抵銷之主動債權而異其適用,即於因故意侵權行為之被動債權發生後,債務人始對債權人取得主動債權,該債務人亦不得以該主動債權與因故意侵權行為之被動債權主張抵銷,要無疑義。查被告係因通姦、相姦即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邱瑀竹不得主張抵銷,是邱瑀竹抗辯其對原告有420萬元債權存在,得據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民事訴訟第466條所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