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更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聲請人提起抗告」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受刑人提起抗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