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丙○○甲○○戊○○辛○○乙○○丁○○原名 張丙坤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訴字第212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所偽造之「立青廣告商行」、「 陳建郎 」印文各壹枚及偽造立青廣告商行薪資明細表上所偽造之「立青廣告商行」、「陳建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千億電話通信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捷耘科技有限公司」、「惠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佳鴻通汽車商行」、「 王俊國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欣富通訊企業行」、「 鄧忠義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鴻明電子實業公司」、「 張童明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戊○○(原名 許政榮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91年4月4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5月26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簡要貸款流向」欄內所記載之銀行放款
日期誤載為「94年6月26日」,轉帳日期誤載為「94年4月26日」,正確日期應均為「96年4月26日」;又起訴書附表編號6「簡要貸款流向」欄內所記載之轉帳日期誤載為「96年5月1日」,正確日期應為「96年5月11日」;又起訴書附表編號8「簡要貸款流向」欄內所記載之銀行放款日及轉帳匯出日(其中2.之部分)均誤載為「94年5月3日」,正確日期應均為「96年5月3日」。
㈢本件證據尚有庚○○、己○○、丙○○、甲○○、戊○○、辛○○、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甲○○、戊○○、辛○○、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與「 張慶文 」、被告己○○與「 小胖 」、被告丙○○與「 阿國 」、被告甲○○與「 小田 」、被告戊○○與「王俊國」、被告辛○○與某成年人、被告乙○○與「陳」姓男子及被告丁○○與「林」姓男子就上開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於本件各該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內偽造之「立青廣告商行」、「陳建郎」「千億電話通信有限公司」、「捷耘科技有限公司」、「惠和」、「佳鴻通汽車商行」、「王俊國」「欣富通訊企業行」、「鄧忠義」、「鴻明電子實業公司」、「張童明」等之印文,係用以分別偽造各該文件,該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八人偽造或變造本件各該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庚○○、乙○○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被告己○○、丙○○、甲○○、戊○○、辛○○、丁○○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庚○○、乙○○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其餘被告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前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八人均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詎渠
等不思此為,竟以本件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之詐欺手法,充當詐騙份子之人頭,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合作金庫銀行之權益受損,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被告八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除被告戊○○於本件係屬累犯外,其餘被告素行均非至為不佳(被告庚○○、己○○、辛○○、乙○○、丁○○並無前科或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被告丙○○前於95年間雖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但業已緩刑期滿,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被告甲○○前於80年、86年間則先後因賭博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但亦於當時即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而被告八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渠等與前揭各該詐騙份子從事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渠等充其量僅係受各該詐騙份子利用之人頭,對於本件犯行並非主謀,事後亦僅獲取微薄之不法利益或根本未獲其利,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及銀行亦未善盡貸款徵信之責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被告庚○○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庚○○所處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再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庚○○、己○○、丙○○、辛○○、乙○○、丁○○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七人參與詐騙銀行之犯行固有不該,但渠等於犯罪中之角色均非主謀,僅係受人利用之人頭,終其實際結果,除未獲取暴利外,復仍應擔負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兼衡渠等犯後悔過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要屬不佳等一切情狀,殆堪認定渠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七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渠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另各諭知緩刑3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七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渠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七人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七人均付保護管束。㈣至被告八人於本件犯罪所用之各該偽造、變造或不實之文件
資料,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洵非被告八人或共犯之詐騙份子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渠 等所分別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內之「立青廣告商行」、「陳建郎」「千億電話通信有限公司」、「捷耘科技有限公司」、「惠和」、「佳鴻通汽車商行」、「王俊國」「欣富通訊企業行」、「鄧忠義」、「鴻明電子實業公司」、「張童明」等之印文,既均係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從事各該犯行之被告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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