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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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施登煌
蔡碧仲吳碧娟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堤防內(上坡路段),因故與 陳清文 (00年0月000日生)發生爭執,其原應注意陳清文已五十九歲,可能有心臟血管疾病,若加以毆打,可能引發心臟衰竭,導致死亡之結果,且能預見、能注意,而未注意,竟與陳清文互毆,戊○○並持撞球棍一支揮打陳清文左肩鎖骨、左肋骨等處,致陳清文左肩於鎖骨中段有瘀傷三‧五×0‧三公分,左肋骨緣有擦傷二‧五×一公分,雙側膝蓋有擦傷多次,右小腿有擦傷兩處,並引發急性心臟衰竭倒地,戊○○卻與其妻乙○○逕自離去,經陳清文打電話通知家人到場將其送醫,延至同日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清文之妻陳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㈠首先,陳甲○○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鹿寮派出所接受警訊,指稱「我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三時許,陳清文打電話回來稱遭同村人戊○○毆打人受傷,於是我與長子丙○○前往尋找陳清文,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三時十分許,○○○鄉○○村○○○○路旁躺在堤防邊,人有受傷,手腳均受傷,及頭部受傷,然後送若瑟醫院急救。」「我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送若瑟醫院急救,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六時三十分死亡‧‧‧」(見分局卷第八頁)㈡陳甲○○之夫陳清文確已死亡,身上多處瘀傷、擦傷,有死亡證明書、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一、二三、二八-三三、三七-四二頁)。
㈢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六時五十分許接受警訊時,即已坦承於當日凌晨
一時三十分許與其妻乙○○至元長鄉鹿北村堤防內之稻田巡田水後,欲返回住處,而於堤防內側上坡,與陳清文發生爭吵,並進而互毆(見分局卷第戊○○第一次筆錄)。
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結果如左(見本院卷第二八-三六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壹、肉眼觀察結果‧‧‧㈠人身鑑別:‧‧‧㈡外表觀察結果:死者身高一六六公分‧‧‧左肩於鎖骨中段有瘀傷三‧五×0‧三公分。左胸部近乳房處有兩處陳舊疤痕,各為一公分,上腹近右肋骨緣有陳舊疤痕二‧五公分,左肋骨緣有擦傷二‧五×一公分。左前臂背部有陳舊疤痕八公分,左大姆指有死後表皮剝離二‧五×二公分,右中指有死後表皮剝離二×一公分。雙側膝蓋有擦傷多次,右小腿有擦傷兩處,背部無著變。㈢醫療行為之觀察結果:左腕部及右掌背各有針孔及輕微皮下出血。㈣內部觀察結果:①胸腹腔:左前胸鎖骨中段有皮下出血五×三公分,左側第四肋骨腹側出血七×二公分。右肋膜腔有二00西西淡紅色液體,腹腔內有一五0西西淡紅色液體,其餘各體腔無多餘外滲液。胸骨、肋骨及鎖骨完整無骨折。②心臟:重四七0公克。心包膜及心外膜平滑無黏連。冠狀動脈左前行枝距出口四公分處有阻塞及硬化,左前壁和心室中隔處有多次心肌疤痕,最大者達四×0‧五公分,心內膜光滑無贅疣。瓣膜稍硬,基部有細小贅疣。胸主動脈外膜出血一一×二公分,肺動脈、上、下腔靜脈及肺靜脈無著變。③肺臟:左肺重六八0公克,右肺重七八0公克。兩側肋膜平滑無黏連。肺間質水腫。氣管及支氣管暢通無阻塞。④肝臟:重一六八0公克。外表夾膜完整,間質呈紅棕色,膽道走向正常,膽囊無著變。胰臟完整無著變。⑤脾臟:一00公克。外表夾膜完整,間質呈暗紅色。⑥消化道:食道黏膜無著變,胃內有六0西西半消化內容物,小腸、大腸及盲腸外觀無著變。⑦腎臟:右腎重一四五公克,左腎重一五0公克。兩側夾膜完整無黏連,間質無著變。輸尿管走向正常,膀胱黏膜無著變,生殖器官無著變。⑧頸部:肌肉無異常之出血,舌骨及甲狀軟骨完整無骨折,咽喉無水腫,氣道暢通。舌頭無咬痕。⑨頭部:頭皮無外傷,帽狀腱膜無出血。頭骨無骨折,硬膜及蜘蛛膜無異常出血。腦重一四00公克,左右半球對稱,間質無著變。腦底血管硬化。顱底前、中、後窩完整無骨折。第十胸椎脊柱處長有骨刺。㈤解剖發現:①心肌疤痕。②冠狀動脈硬化及阻塞。③輕微外傷。」「貳、顯微鏡觀察結果:㈠肺臟:充血。㈡腎臟:血管硬化。㈢腦部:無著變。㈣脾臟:無著變。㈤肝臟:慢性肝炎。㈥主動脈外膜:出血。㈦心臟:急性心肌梗塞,心肌疤痕。」「參、對於死者死亡之看法:㈠死者之死因為急性心臟衰竭,其成因發生在鬥毆過程,視同外力引起,死亡方式為他殺。㈡綜合解剖結果分析,死者出現明顯心肌疤痕及冠狀動脈阻塞。加以腎臟血管硬化出現,平日心臟血管狀況即在危險邊緣,若短時間內引起血壓改變,容易造成代償性失敗死亡。死者之外傷雖不重,但與棍棒所造成者不違背,傷害本身不足以造成死亡,而扭打過程會造成血壓改變而導致死亡,故死者之死因須考慮起於打架中血壓的改變造成。」㈤死因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清楚,辯護人尚聲請本院調取被害人陳清文的病歷資料,以查明其是否有宿疾(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即無必要。
二、本案被害人陳清文於鬥毆後三、四小時即已死亡,偵查機關並未取得其供詞。是以,在現場之人,僅餘戊○○、乙○○夫婦。然而,戊○○、乙○○二人與告訴人陳甲○○之立場完全對立,其二人供詞之可信度即十分薄弱。另外,到現場將陳清文送醫的有三人,一為陳甲○○,一為陳清文之子丙○○,另一為陳清文之侄兒丁○○;其三人到現場時,戊○○、乙○○夫婦早就離開,因此,其三人只聽到陳清文口述鬥毆之簡單經過。一則陳清文受傷後之說法可能有所誇大,二則陳清文身體不舒服,說法可能過於簡略,三則是陳甲○○、丙○○、丁○○與被告戊○○夫婦立場完全對立,說法可能因而誇大。是以,其三人供詞之可信度同樣十分薄弱。惟本院亦只能自其五人之供詞,勉強研判現場之狀況:
㈠其等之供詞如左:
①戊○○之供詞:
⑴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六時五十分許,第一次接受警訊,供稱(見分局卷第一-二頁):
問:你是否能將經過情形詳述之?答:我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妻子乙○○至元長鄉鹿北
村堤防內我所耕作稻田巡田水後,欲返回住處,於堤防內側上坡處與陳清文相遇會車時,我向他詢問有沒有關掉我田裡抽水機,他回答沒有關掉我田裡抽水機,於是發生衝突,二人均下車,然後陳清文至其自小客車內拿乙支棍子,向我打過來,我用手抵擋,並有反抗,我妻子見狀,立即下車阻止我們爭吵,也被陳清文打到。發生打架後,陳清文往鹿北村堤防外側跑,於是我與妻子乙○○回家了。
問:你何處受傷?對方陳清文如何?你回家時有無發現他?答:我右胸部有裂傷,左臂有裂傷及桿痕,左胸有木棍痕,至於陳清文何處受傷,我不清楚。我回家途中未發現他人在何處。
問:陳清文是拿何木棍打你?是否警方所扣留這支木棍?你有無還手?答:當時天色昏暗,只知是木棍,是否警方所扣留這支木棍,我不清楚。
我有還手,不知道打到何處。
問:你於何時發現陳清文被人送醫?在何處發現陳清文?答: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三時許有人報案,警方告之陳清文受傷送醫救治中,我才知道。在何處發現陳清文我不清楚。
問:你與陳清文是否認識?有無結怨?答:我認識陳清文,沒有發生結怨。
問:你發生爭吵時,之前有無飲酒?平時有無飲酒?對方有無飲酒?答:我發生爭吵時,我沒有飲酒,對方意識清楚,沒有飲酒,我於發生爭
吵後返家,在自宅喝半瓶鹿茸酒,經警方酒測0‧二四毫升(MG\L)。
問:你如何打陳清文?有無持凶器?答:我有還手,是以拳頭毆打胸部及頭部。我沒有持任何凶器。
⑵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一時許,第二次接受警訊,供稱(見分局卷第二頁):
問:陳清文與你發生鬥毆時,木棍何人所持?你有搶過手反擊?答:木棍是陳清文由所駕駛之車子乘客座後面拿出來與我發生毆打後,被我搶過來,我生氣反擊。
問:你拿木棍是否有毆打陳清文?毆打何處?木棍是否為警方扣留這支?答:我有拿木棍反擊毆打陳清文,事先是他拿木棍毆打我,致使我生氣才
搶木棍錯手毆打他身體及頭部後,他立即往下跑離去。木棍是警方所事這支。
⑶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第三次接受警訊,供稱(見分局卷第四頁):
問:你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為本分局所製作第一次偵訊筆錄
及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所製作第二次偵訊筆錄是否實在?答:有部分不實在。因我在出門前就有喝半瓶鹿茸酒,我向警方供稱是事後才喝酒的。
問:該木棍是何人所持有的?答:是陳清文從他的車上(前乘客座)拿下來的。
問:你說是從前乘客座拿下來的,你太太為何向警方供稱是從陳清文車子
後車斗取下來的?答:可能是我太太看錯了,我確定是從前乘客座拿下來的。
‧‧‧‧‧‧‧‧‧‧‧‧問:你奪下陳清文手中木棍後,持該木棍毆打陳清文身體何部位?答:我記不起來了。
⑷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相驗卷第二五-二六頁):
問: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答:死者先拿撞球棍打我,被我搶下來反擊他,打他身體,打何處忘了。
問:死者受傷你如何處理?答:他跑開,我載我太太回家。
問:打他幾下?答:打他幾下,我不記得。
⑸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地檢署偵查卷第五-六頁):
問:本日‧‧‧答:‧‧當時我與陳清文,及我太太,我沒拿東西,他先打我,被我搶過去,我拿木棍回擊他,因天色暗不知打他那邊。
問:他頭部有流血否?答:不知道。
問:有打到他胸、腹、頭部?答:有打到。
‧‧‧‧‧‧‧‧‧‧‧‧問:搶下球桿打陳清文時間?答:約五、六分鐘就離開。
⑹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時十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地檢署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
問:對‧‧‧有何意見?答:我們是去田裡,有持手電筒,衝突時沒有。我車子有熄火,對方沒有
,車燈有打開,是在車子附近起衝突,我太太有散光可能沒有看清楚。
問:你反擊打他什麼地方?答:不曉得。
問:何以不曉得?答:不曉得,我只知道有拿棍子毆打死者,打什麼地方我不曉得。
問:死者何以逃跑?是否因打輸你了?答:不是打輸,他是害怕逃跑?問:何時喝酒?答:衝突前喝的酒。
‧‧‧‧‧‧‧‧‧‧‧‧問:撞球棍是你帶去?答:不是,是死者從他車子乘客座那邊拿出來。
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見本院卷第四五-四七頁):
問:九十年三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堤防發生爭
執?答:是的,當時我與我太太巡田裡的水完,開車要回家,在堤防內側上坡
地方遇到陳清文,我問他:有無將我的抽水機關掉,他說沒有,就罵說:我那有關你的抽水機。他下車後就從成客座旁抽出一支棍子,他一接近我就拿棍子朝我的胸部從左到右打過來,第二下打到我的左上臂,第三下打到我的背部,我太太要拉開我們時,陳清文繼續揮弄棍子,我太太也被他打到。我沒有搶他的棍子。
問:警訊時為何承認有搶他的棍子並打到死者?答:我沒有打他,只有用手撥開他,警訊時我是有說打到死者胸部及頭部,因為警察說我一定有打到他,否則他為何會死。
問:到底有無打死者?答:我只是撥開他,沒有打他,棍子是到警察局時,警察說我如果沒有打他,他為何會死,要我承認打死者。
問:為何你太太在警訊時,也說你有打死者?答:因為警察說人都已經死了,你這樣說我們無法辦案。
問:為何偵訊時,也曾認有拿棍子打死者?答:因為我會害怕,檢察官說我如果否認就要收押,因為我在警訊時說了,要與警訊時說法一樣,否則檢察官就要收押我。
問:死者棍子有無掉落?答:沒有。
問:為何死者沒有繼續打你?答:我們爭執完後,死者看到我太太被打的蹲下,死者可能心理會害怕,
就帶著棍子往堤防向他家的方向走了,我趕緊回家拿健保卡要送我太太去醫院,警察局就打電話來了。
問:既然你沒有打他,為何死者左肩鎖骨及肋骨有擦傷?答:我不知道,他跑回家時是否有發生跌倒或什麼事。
‧‧‧‧‧‧‧‧‧‧‧‧問:你有無打死者?答:我只有撥他,沒有打他,但是有碰到他的身體。
⑻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
問:有無於‧‧‧答:他是要下來時,大家發生口角,都在罵,他就到車上拿那根棍子,他
就ㄧ直揮,一拿出來就打到我的胸部前面。到後來他ㄧ直揮,我就被他打到後面脊椎,我太太也被他打到。他棍子拿著ㄧ直揮,我太太也被他打到,我太太蹲下去,我要趕快送我太太到若瑟醫院,他就在堤防裡,我就趕快抱我太太,到後來我回到家裡,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若瑟醫院,我們就過來,他太太就說他本來就有心臟病,他去醫院的時候,警員也去了,警員說那支是什麼,他孫子說那支是棍子,不然我也不知道那支是什麼。警員就回去找東西,後來他們人(陳清文的女婿)在若瑟醫院打我,我就回去派出所了。
問:陳清文身上為何有傷?答:他拿棍子在揮時,我有用手擋。
問:他如何受傷?②乙○○之供詞:
⑴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九時五十分許,第一次接受警訊,供稱(見分局卷第五-六頁):
問:請妳將當時發生情形詳述之?答: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二至三時左右,我和戊○○至元長鄉鹿北村堤
防旁之農田灌溉水稻和花生,當我們正要返家之際,在堤防坡道上和陳清文相遇,陳清文和我先生一言不合起爭執,陳清文便從車上拿了
一根木棍打我先生,致使我先生身體多處受傷,我見狀便將陳清文的棍子搶走,之後我便又將棍子還給陳清文。此時陳清文便從坡道往下坡奔跑,好像是要回家,我便和我先生回家了。
問:當時妳先生戊○○與陳清文互毆的情形是如何?妳先生是持何凶器毆
打陳清文?答:當時我先生與陳清文是用拳頭及腳互相毆打。沒有持任何凶器毆打陳
清文。他們兩個扭打在一起,然後我將他(我先生)拉開,我不知道毆打何處。我在一旁勸架沒有參與打架。
‧‧‧‧‧‧‧‧‧‧‧‧問:妳先生何處受傷?妳可有受傷?答:我先生左手臂、右胸、右手無名指受傷。我則是勸架時被棍子打到頭部,因此頭暈暈的。
⑵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第二次接受警訊,供稱(見分局卷第七頁):
問:妳先生戊○○有無持木棍毆打陳清文?打何部位?答:是陳清文先持木棍毆打我先生,後來被我先生搶下後才持木棍毆打陳清文,至於打何部位我沒看清楚。
問:妳們出門前妳先生有無飲酒?答:有。他有在家中飲用半瓶鹿茸酒後才與我一起出門。
問:現場查獲一支木棍是何人所持有?答:是陳清文從他的車上拿下來的。
問:陳清文從車上何處取下該木棍?答:我有看清楚,有看到他從車上拿下來,係從他框式貨車後座拿出來的。
⑶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相驗卷第二六頁):
問:情形?答:雙方為抽水馬達起口角,死者持撞球棍打我先生,被我搶下來,我還
給死者,我們先走了,死者再持撞球棍打我先生,被我先生搶下來反擊。
⑷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地檢署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
問:妳知道他逃跑?答:是的,是否往他家跑,我沒有看清楚,也沒有看清楚我先生打他的那個部位。
問:妳先生有何不良嗜好?答:喝酒。
問:是否每天都喝?(搖頭)問:他酒量?答:普通。
問:三月三日凌晨他有喝酒?答:他喝完酒還開車出去?(不語)問:(提示酒精測試)有何意見?答:我先生是衝突以後回來喝的。
問:衝突完如何處理?答:我們回家。死者是往他家方向逃跑。
問:近距離勸架,何以不知妳先生打陳清文那個部位?答:我只知我先生有拿棍子反擊,打他什麼部位,打幾下,我不清楚。
③告訴人陳甲○○之供詞:
⑴其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八時四十五分許,接受警訊,供稱(見分局卷第八頁):
問:你因何事接受談話筆錄?答:我因陳清文被人毆打致死,所以接受談話筆錄。
問:妳丈夫陳清文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毆打?答:我丈夫陳清文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三時許於元長鄉鹿北村堤防內與蘇錫民發生打架鬥毆。
問:你於何地?發現陳清文於何時躺在何處?人有無受傷?答:我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三時許,陳清文打電話回來稱遭同村人戊○○撥
打人受傷,於是我與長子丙○○前往尋找陳清文,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三時十分許,○○○鄉○○村○○○○路旁躺在堤防邊,人有受傷,手腳均受傷,及頭部受傷,然後送若瑟醫院急救。
問:妳丈夫陳清文於何時送醫救治?何時死亡?答:我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送若瑟醫院急救,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六時三十分死亡。
問:妳丈夫陳清文係遭戊○○毆打傷重致死,妳有無意見?答:是遭戊○○毆打傷重致死沒錯,沒有意見。
⑵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相驗卷第二四-二五頁):
問:他與戊○○有仇?答:沒有。我先生說凶嫌一直打他頭部、身體、腎臟等處均有被打。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相驗卷第三四-三五頁):
問:妳先生何時打電話給妳?答:是二點多打電話告訴我說被戊○○夫婦打,我們趕到現場找到他,他還可對我說戊○○持棍子打他的頭部、身體各部位,對他亂打。
‧‧‧‧‧‧‧‧‧‧‧‧問:妳先生在妳到達現場,他能說話?答:會。我找了半個鐘頭,在途中尚可說話,約三點左右,送到若瑟醫院,已不能說話。
問:除了告訴妳被打,尚有說何話?答:沒有,我們家沒有人會撞球。
問:妳確定棒球棍不是妳家所有?答:確定。
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時十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地檢署偵查卷第一四頁):
問:對證人乙○○所言有何意見?答:棍子我先生沒有拿,也不是我們家的,我認為是他們夫婦打一個人,
我先生二點十幾分出去,一會兒打電話給我說是被告夫婦打他,我趕到現場(約三點),他還可說話,二點多至三點送去若瑟醫院,三點多到醫院,已不能說話。
⑷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見本院卷第四七頁):
問:死者如何發生事情?答:我先生凌晨二時十分左右出門,出去一會兒,他就打電話說被告夫妻
半路攔下他打他,我與我兒子等三人就出去找,在堤防下找到我先生,我先生說:「被告夫妻打他,胡亂打。」我們送他去醫院時,在車上時他還說:被告夫妻打他。
④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文之子丙○○、侄兒丁○○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時之供詞(見本院卷第七0-七一頁):
⑴丙○○供稱「當天是我父親打電話給我母親說被打,我才趕緊去現場找,
當時我與丁○○及我母親去找,找到我父親後,只有我與父親在一起,我馬上問父親說誰打他的?我父親很小聲說是被大頭民夫妻打的,當時我是騎機車載我母親去找,我堂弟丁○○是開福特轎車,後來我堂弟開他的車送我父親去醫院,我開我父親的小貨車去醫院,機車就放在現場,當時有我村子的人有看到。」⑵丁○○供稱「是的,當天凌晨二點多,我嬸嬸去找我說:我叔叔在堤防被
被告夫妻毆打,我去現場我從堤防往南找,我大哥往北找,大約找了半小時都找不到人,後來在堤防上有我叔叔的外套( 連戰 競選時的銀色外套),堤防外有被告的衣服(白色襯衫),我叫我堂哥下去堤防下找,還是找不到人,我大哥要回來時才在堤防旁看到我叔叔,當時我叔叔已經剩一絲氣息,我們就趕緊扶他上車,我嬸嬸問他如何被打,我叔叔無法說話,用手指著左邊太陽穴。我們就趕緊把他送到若瑟醫院,在車上我嬸嬸有問我叔叔是何人打他,我叔叔很小聲說是被告打的,我有親耳聽到,去到醫院後,就沒有聽到我叔叔再說話了。」㈡本院認為:
①關於左列事項,或僅有單方之說話,或者雙方各執一詞,難以遽然採信,惟各該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本院乃予存疑:
⑴關於爭執之起因,是否被告戊○○所辯「與陳清文相遇會車時,我向他詢
問有沒有關掉我田裡抽水機,他回答沒有關掉我田裡抽水機,於是發生衝突」云云,只有戊○○、乙○○夫婦一方之供詞,究竟原因如何,不易確定。是以,爭執之起因,即予存疑。
⑵關於誰先出手?戊○○夫婦亦指被害人陳清文先出手,基於同一理由,本院亦予存疑。
⑶同樣的,扣案之撞球棍(見分局卷第一七頁之撞球棍照片)究竟是何人帶
到現場的,戊○○夫婦均指係被害人陳清文帶去的,惟告訴人陳甲○○堅稱其家中並無人撞球,家裡不會有撞球棍。雙方各說各話,亦難以遽認何人帶該撞球棍到現場。
②至於被告戊○○是否使用撞球棍揮打被害人陳清文?則因:
⑴一則,被害人陳清文之左肩鎖骨、左肋骨、雙側膝蓋、右小腿等處均受有瘀傷、擦傷,衡情應非奔跑跌倒所致。
⑵況且,戊○○第二次、第三次的警訊,與其妻於第二次警訊的警訊,以及
其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戊○○以撞球棍揮打被害人陳清文,核與陳清文之身上顯現傷痕的客觀事實相符。
⑶其二人所為之供述,既不利於己,且與被害人身上之傷相符,想必是實情
。則戊○○於審理中所辯「我沒有打他,只有用手撥開他,警訊時我是有說打到死者胸部及頭部,因為警察說我一定有打到他,否則他為何會死」云云,應係矯飾之詞。
③而被害人陳清文是否與被告戊○○互毆一節。非但戊○○夫婦如此指述,且
戊○○右胸部、左手臂各有一處擦傷,此有其上身照片三紙在卷可稽(見分局卷第一五-一六頁),堪信被害人陳清文亦與戊○○互相毆打。
④至於被告戊○○之妻乙○○是否參與鬥毆一節。固然,告訴人陳甲○○於九
十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陳清文於尚能說話時,指「戊○○夫婦」打他,其與兒子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至為相同之指訴。惟查,非但戊○○夫婦均未提及乙○○參與互毆,告訴人陳甲○○於九十年三月三日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僅指稱陳清文告訴伊「戊○○打他」。從而,本院認為,所謂「乙○○亦參與毆打」,可能只是告訴人及其子揣測之詞。
⑤綜上所述,堪認被害人陳清文身上之右述傷害,係因與被告戊○○互毆時,為戊○○持右揭撞球棍所傷。
㈢此外,法醫之右揭鑑定意見「死者出現明顯心肌疤痕及冠狀動脈阻塞。加以腎
臟血管硬化出現,平日心臟血管狀況即在危險邊緣,若短時間內引起血壓改變,容易造成代償性失敗死亡。死者之外傷雖不重,但與棍棒所造成者不違背,傷害本身不足以造成死亡,而扭打過程會造成血壓改變而導致死亡,故死者之死因須考慮起於打架中血壓的改變造成。」堪認,被告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陳清文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於此一死亡之過程、死亡之結果,是否為被告戊○○所能預見,是否為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本院以為:
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所定之刑
責責任,係基於過失。既然如此,本院首先要假設,如果本案被告是駕車過失撞到被害人陳清文,被害人於被碰撞的同時,血壓改變,導致死亡。那麼,我們會不會認定本案被告該負過失致人於死的刑責?答案應該是肯定的。
也許被告會認為運氣不好,然而,過失責任本來就讓該負責的人有運氣不好的感覺,因為那不是故意要促成的結果。
②被告戊○○是否能預見被害人陳清文可能因為年紀大而有心臟血管方面之疾
病,與之鬥毆,可能導致其血壓改變而導致死亡?答案應該也是肯定的。原因在於許多年近六十歲的人有如此之疾病,這應該是個常識。被告可能會因而抱怨「一些人與年近六十歲的人打架,也沒有死人」,本院要強調的是,那是因為運氣好,沒有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是這些參與打架的人不能預見。再者,如果這種情形常常發生的話,那麼,本院將會判斷為「不確定殺人故意」,而不是傷害致死。是以,若本案的被害人陳清文是個九十歲的人,那麼,本院大概會判斷為「不確定殺人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之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審酌:①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②被害人陳清文死亡,誠然無從補救,妻兒之傷痛值得同情,然而,死亡之結果畢竟非被告之本意,本院因而認為量處最低之七年徒刑,即為已足,公訴人請求量處十二年徒刑,本院認為過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