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
公訴人臺灣雲被告C○○被告I○○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五一一二號),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二六、三五二○、四九二六、四九二四、四一○一號、九十年偵字第八九七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C○○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萬能鎖陸支、螺絲起子柒支、鉗子參支、扳手玖支、鋸子壹支、噴燈壹個、六角扳手參支、砂輪片參片、工具箱壹組均沒收。
I○○無罪。
事實
一、C○○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執行起算;復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二年六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而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自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執行起算,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夥同I○○、 吳賢章 、 郭志雄 、 陳幸祺 、 張志郎 (均另案調查中)等人,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八月間止,陸續在雲林縣、南投縣市、台中縣市及彰化縣等地,由C○○獨自一人或由C○○與I○○或郭志雄等人共同或輪流,如車門未上鎖即行竊取,如見車門上鎖則以隨車攜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一批,破壞被害人戊○○等人所有之車輛車門鎖後而竊取之。若發覺其中所竊取之車輛內遺留車主電話,即由I○○、吳賢章、陳幸祺、張志郎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部分被害人勒索贖車後,並恐嚇稱:須將約定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以贖回車輛,否則將其汽車解體等語,致使被害人寅○○等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I○○、郭志雄、吳賢章及I○○購得之 吳伯勳 、 江宏彬 等人之人頭帳戶中,除少數被害人拒絕給付贖款而未取得贖款外,待I○○、陳幸祺、吳賢章、張志郎、郭志雄等人輪流確認錢已匯入並領取現款後,始通知車主,告知車子之所在,由車主自行取回,因此取得贖款而恃以為生;其他車輛則留為自用或出賣予他人以換取現金恃以為生(詳細時間、地點、方式、失竊之被害人及受勒贖之被害人,勒贖之金額及有無匯入帳戶等情,詳如附表三所示)。②另C○○亦基於上開常業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濁水溪堤防旁十二號觀測台下農地,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用之六角扳手,竊取K○○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於六月中旬以新台幣賣予 林平夏 (林平夏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逃避警察追捕,以鐵條破壞窗戶後,侵入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清水溪二十七號巳○○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金項鍊六條、戒子八個、金耳環二對、手鐲二對、現金六千元、金融卡二張得手。嗣I○○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六樓,與張志郎一同經警緝獲,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親密汽車旅館八十二號房逮捕C○○,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之行竊工具一批後,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C○○,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I○○供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共犯陳幸祺、吳賢章於警訊中供承無誤,復經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一批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尚有被害人等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表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單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C○○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C○○與I○○、陳幸祺、吳賢章、郭志雄、張志郎等人,就上開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三十之起訴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C○○自承係為籌措同案被告I○○通緝時之生活費用,才與同案被告I○○共同犯下此項竊車犯行,參以其隨車攜帶行竊工具一批,恃機犯案,將竊取之車輛以低價賣予他人以換取現金,又參諸移送併案關於被告C○○之連續竊盜犯行,亦基於相同緣由,有計劃取得人頭帳戶,並於短暫三月內,竊取高達三十餘台車輛,繼而以竊得之車輛向車主勒贖現金,或轉賣他人換取現金,顯見被告C○○此段期間確與同案被告I○○以竊車勒贖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公訴意旨認應依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C○○上開所犯數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C○○其竊車之目的係為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以贖車,是其上開所犯之恐嚇取財部分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二六(除被害人申○○、 曾淑慧 、 林見龍 、陳蒼吉部分外)三五二○、四九二六、四九二四、四一○一號、九十年偵字第八九七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六三七號(除被害人 廖敏利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為代步之用而竊取之外之竊盜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竊盜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間之竊盜犯行)、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三三五號(關於被害人己○○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竊盜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C○○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執行起算;復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二年六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而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自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執行起算,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足見素行不良,且不思改過向上,猶與同案被告I○○一同恃犯罪為生,使I○○有足夠之財源以逃避警方追緝,及其為圖不法利益,於竊取他人車輛後,復利用被害人急於找回愛車之心理,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勒索贖金,而車輛為一般人生活或工作上必備之交通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直接影響被害人行的自由及生計,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自非輕微,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C○○夥同I○○等人有計劃之集團式犯案,僅於短短三個月間,即犯案多起,勒索贖金甚鉅,其與共同被告I○○共同恃此維生之意甚為明顯,故論以常業竊盜罪,已如前述,爰依法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其犯罪習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一批,均係被告C○○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雖函送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四七號被告C○○竊盜卷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然未載明併案審理之範圍及事實供本院審究,且觀諸該卷內事證,被告C○○遭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嗣後警方偕同被告C○○另行在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茂興四十六號旁查獲之車號00-0000號、SO-八四九九號車輛,雖均為失竊之贓車,然被告C○○堅決否認上開贓車為伊所竊,辯稱均係為同案被告I○○所竊等語,核與同案被告I○○供承之情節相符,又被告C○○於警訊時另自承伊駕駛上開DH-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時,確知該車為000所竊等情在卷,足見被告C○○此部分所為,應涉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而與竊盜罪嫌無涉,自與本件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罪行無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就上開併辦案卷事實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被告C○○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斗六市湖山里竊取辛○○所有FY-八一一○號後,以黑膠變造車牌為00-0000號之部分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二○號卷),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又被告C○○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以強暴方式致申○○不能抗拒,而取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業據被害人申○○於警訊指述綦詳,應係另涉犯強盜罪嫌,均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中旬,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之空軍基地某道路旁,將被告C○○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仲介牙保轉賣予知情之D○○故買之,並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價金交易完畢且交付之,被告C○○朋分贓款一萬二千元,被告I○○朋分贓款八千元之牙保費,因認被告I○○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I○○自承該車係伊因需要轉賣失竊贓車予他人,故要求被告C○○竊車以供其轉賣之等語在卷,核與被告C○○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I○○就上開竊車犯行參與共謀,而推由被告C○○下手實施,嗣後再銷贓換取現金,顯與渠二人所為上開常業竊盜犯行之模式相符,故被告I○○就被告C○○所犯之竊盜罪名應以共同正犯論,所涉犯者應為竊盜罪嫌,至其牙保贓物之行為係處分自己犯罪所得之物,無庸另論以牙保贓物罪名。又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竊盜並非相同,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I○○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I○○自白竊盜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移送被告I○○竊盜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四二二四、四一○一、三五二○、三○二七、二五一八、四九二
六、五三三五、二四四七、一九三六、一五四九、四九二四、四九二三、七五一、四九二五、五○九五號、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三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因本件既經判決被告無罪,即與併辦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應退回予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C○○竊車勒贖作案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戶名開戶行局帳號備考
一I00000000-0郵局000000-0
0郭志雄000000-0郵局000000-0
0吳賢章000000-0郵局000000-0
0吳伯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斗六分行
五江宏彬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
銀行大甲分行附表二:行竊工具一批
一萬能鎖六支
二螺絲起子七支
三鉗子三支
四扳手九支
五鋸子一支
六噴燈一個
七六角扳手三支
八砂輪片三片
九工具箱一組附表三:C○○竊車勒贖作案一覽表
編號竊車時間地點被害人車號贖車與否匯入帳戶
及方式及金額
189.5.22南投縣名間鄉中戊○○B4-6600未勒贖
正村庄仔巷二十九之十二號
289.5.25南投縣竹山鎮公M○○RE-5670未勒贖
正巷五十之三十
六號路旁
389.5.26南投縣竹山鎮江H○○M8-4566勒贖但未
西路八號付贖金
489.5.31南投縣信義鄉明寅○○RF-6651勒贖一萬附表一編
德村新開巷二十五千元號一帳戶九之一號
589.6.5南投縣名間鄉中G○○RF-3301未勒贖
正村小崎巷十八號
689.6.5雲林縣古坑鄉東地○○TY-576勒贖但未
和村文化路二之付贖金一號
789.6.5南投縣名間鄉埔己○○OJ-6297勒贖但未
六角扳手中巷十八之一號付贖金破壞門鎖
889.6.5雲林縣斗六市大丁○○C2-5708
學路大順發釣蝦車牌0面場前
989.6.6彰化縣社頭鄉清酉○○PG-0249未勒贖
水岩路遊樂區
1089.6.7南投縣竹中鎮集子○○RG-1181未勒贖
六角扳手山路二段五六一破壞門鎖號前
1189.6.9雲林縣林內鄉林未○○SO-9768
茂村中正路五六車牌0面一號
1289.6.16南投滿竹山鎮社卯○○QN-5679勒贖但未
寮里社寮衛生室付贖金
1389.6.18雲林縣西螺鎮廣壬○○Y7-2615勒贖四萬
興路一八二號五千元
1489.6.21雲林縣莿桐鄉四黃○○W9-5579勒贖四萬
合村永基路三十元三之二號
1589.6.26雲林縣古坑鄉永辰○○C2-8488勒贖但未
光村文昌路五十付贖金七號
1689.6.26雲林縣古坑鄉西B○○J6-9912勒贖但未
六角扳手平村中山路二四付贖金破壞門鎖九號
1789.6.30彰化縣田中鎮山汪秀女QS-9666未勒贖
腳路四段二七○號前
1889.7.3南投縣竹山鎮鹿E○○RB-3167勒贖二萬同右
山路四三四號元
1989.7.5南投縣竹山鎮鯉戌○○MP-6566勒贖六萬附表一編
南路元號一帳戶
2089.7.6南投縣竹山鎮集甲○○Y2-9836未勒贖
山路三段六○五號
2189年7月台中市○○街二丙○○OW-1688
中旬十四巷二號前車牌0面
2289年7月南投縣名間鄉南亥○○NJ-5250未勒贖
中旬雅村南雲路九之六角扳手三一號破壞門鎖
2389.7.12雲林縣林內鄉烏F○○Y5-1617勒贖二萬附表一編
麻村林內國中附元號一帳戶近
2489.7.27南投縣竹山鎮延L○○M8-2040未勒贖
六角扳手平三路二十三號破壞門鎖
2589.7.28彰化縣埤頭鄉中宇○○J2-4160勒贖未付
和村廟前路二十贖金三號
2689.7.30南投縣竹山鎮中N○○LY-1323未勒贖
和里前山路二段
2789.8.3彰化縣二水鄉合玄○○C4-7689未勒贖
興村鼻倡路二十之一號
2889.8.3南投縣竹山鎮鹿丑○鉊RH-2037未勒贖
山路一六五號前
2989.8.4雲林縣林鄉坪頂乙○○RG-8131未勒贖
村清水溪十三號
3089.8.12雲林縣斗六市長癸○○SD-8418未勒贖
安路一○五號
3189.8.13雲林縣西螺鎮下A○○SC-7742未勒贖
湳里安南路一百之四號
3289.8.16雲林縣莿桐鄉麻J○○XB-5143勒贖但未
六角扳手園村榮貫二○一付贖金破壞門鎖號前
3389.8.18南投縣名間鄉松天○○RJ-8980勒贖二萬附表一編
山村松嶺街九十元號四帳戶九號
3489.8.18雲林縣古坑鄉朝庚○○C4-9317未勒贖
陽村中山路一三六號前
3589.8.15雲林縣莿桐鄉六宙○○SR-8614勒贖三萬附表一編
合村新興路七十元號三帳戶二之十一號
3689.8.25雲林縣斗六市湖辛○○FY-8110未勒贖
山巖
3789.8.27雲林縣斗六市榮午○SH-5420勒贖但未
六角扳手譽路九五八巷付贖金破壞門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