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第三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追繳之;又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陸仟元追繳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所得財物共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追繳之。
丑○○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追繳之;又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陸仟元追繳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所得財物共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追繳之。
辛○○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追繳之。
事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彰化縣 員林鎮 鎮興里里長,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後,負責辦理該里有關里民住屋全倒、半倒之判定與救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申請等相關震災業務,丑○○自六十三年四月起,即擔任該里之里幹事,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亦負責會同里長及管區警員完成轄區災民房屋之全倒、半倒查報,並協助里長核發民眾申請居住證明及受理申請房屋全倒、半倒補助及房屋租金補助等相關震災業務,二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皆明知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委員會頒布之「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專輯」規定,九二一地震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須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屋者,不得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且其等亦均明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雖係辛○○所有,然自七十九年十月間起,即將該屋租與己○○,二人現雖未定有租約,惟均由己○○在該屋內經營「岡山羊肉爐」生意,辛○○因另與其家人同居住在彰化縣員林鎮靜修號五六號,實際上並未生活起居在該址;詎料癸○○、丑○○、辛○○三人竟共同基於詐取財物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癸○○利用身為里長具有審核、證明居住事實之機會,丑○○亦恃身為里幹事負有協助里長審核、證明居住事實之權限,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當未實際居住在該址之辛○○提出救助金與租金補助金之申請,癸○○、丑○○依法對其等主管之居住證明核發、全倒、半倒救助金發放之事務進行查核時,卻令辛○○虛偽填具其有確實居住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切結書,由癸○○在切結書上蓋上「切結屬實」之不實核章
以茲證明後,而將該居住證明之切結書發給未實際居住於前開房屋內之辛○○,並由辛○○出具已填妥之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交由丑○○檢具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住屋災害堪查報告表,經癸○○核章後,一併送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造具彰化縣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員林鎮村里災民住居全倒救助金印領清冊及受災戶房屋租金補助印領清冊,具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領住屋全倒救助金及租金補助金,致使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承辦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辛○○房屋全倒救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一年份之租金補助金三萬六千元,使辛○○受有二十三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漏載三萬六千元之租金補助金),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實際居住於該屋之己○○之利益。嗣因己○○向癸○○申請實際居住證明之切結書時,癸○○遂向己○○表示該屋之全倒救助金已由辛○○領取,致發生爭議,癸○○、丑○○始在癸○○前開住處居間協調,由辛○○私下支付七萬元與己○○以杜其口,然仍因遭檢舉而察覺上情。
二、癸○○、丑○○復另共同基於索賄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後,甲○○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房屋,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經員林鎮公所人員會同癸○○、丑○○勘查無誤,判定為全倒後,甲○○因不知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遂委託鎮興里里幹事丑○○幫忙辦理申請全倒補助金及租屋津貼,丑○○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甲○○表示辦理申請程序極為辛苦,暗示甲○○應包個紅包以表心意,甲○○為順利取得前開補助金,即檢具申請「九二一震災」全倒補助金及租屋津貼之相關文件,委託丑○○向該所申請房屋全倒救助金二十萬元及租金津貼十八萬元,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人員查核無誤後,甲○○親至該所先後領取全倒救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金支票共三十八萬元,癸○○與丑○○二人即於同年十一月間,對於辦理房屋全倒補助金及房屋津貼申請職務之行為,同至甲○○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內,推由癸○○向甲○○表示丑○○因辦理前開補助金申請案件極為辛勞,向甲○○索賄三萬六千元,甲○○遂持現金三萬六千元交與丑○○收受。
三、丑○○復承前之索賄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乙○○因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同縣○鎮○○路○段○○號之住所,遭九二一地震摧毀經判定為全倒,其為請領租金補助,而持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以茲證明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內實際居住之人口為五人,並至員林鎮公所二樓里幹事之辦公室內,擬請里幹事丑○○認定後,送員林鎮公所審核辦理五人份之租金補助時,丑○○明知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應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三千元,期限一年,以一次發給;詎料丑○○竟對於職務上所掌之租金補助職務,藉口乙○○必須提供三萬元交予丑○○做為慰問救災辛勞之國軍弟兄之用,始願意幫乙○○申請五人份之租金補助,每人每年三萬六千元,共計十八萬元,乙○○為順利取得五人份之租金補助,遂順口允諾,惟其事後即對丑○○索賄之事表示不滿。後經一、二日,癸○○知悉此事,便邀集丑○○及乙○○至鎮興里辦公室商談此事,要求乙○○勿再對外談及丑○○向其索賄。約隔十日後,乙○○即順利至員林鎮公所領取租金補助十八萬元,然乙○○亦未交付三萬元予丑○○,丑○○始未取得賄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癸○○、丑○○、辛○○均不否認明知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半倒,其救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須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如未設籍但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填具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又辛○○所有之前開房屋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起,即租與己○○用以開設「岡山羊肉爐」多年,然辛○○九二一地震後,該屋被判定為全倒,辛○○即持相關文件向員林鎮公所申領房屋全倒救助金二十萬元及租金補助三萬六千元得逞等事實。惟其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癸○○辯稱:我與里幹事丑○○、管區警員葉警員到辛○○所有之前開房屋倒塌處堪查時,辛○○在現場向我表示該屋雖租與己○○,但該屋尚留有一隔層供己用,此亦在勘查時上樓察看,確實有一隔層看似有人居住,且己○○未能提出租約,遂將居住證明核發予辛○○云云;被告丑○○辯稱:於震災發生時,並不清楚辛○○有無居住在該處,有無居住事實,係由里、鄰長會同管區警員到現場勘查,與其無涉,況有多名證人證稱己○○並未住在該處,是將補助發給辛○○並無違法云云;被告辛○○則辯以:我於七十九年間將該屋租與己○○經營岡山羊肉爐使用,但僅將該屋之一樓部份租與己○○使用,至於在該屋尚有一隔層係我在使用,我每星期晚上去那裡睡二、三晚,並未全租給己○○云云。惟查:
(一)被告三人共同以前述手法詐領上揭救助金與租金補助質之事實,業據證人己○○結證歷歷,並有前述之救助金、租金補助印領清冊各一份、切結書與租金補助申請表各一紙附卷可相佐證;而被告癸○○、丑○○亦坦認其等均知己○○已在上址開設岡山羊肉爐多年,且其等並不知辛○○有無確實住在上開房屋,癸○○甚至明白表示其明知辛○○並未住在上址,而係另有住處(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八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等情,則其等為何在無法確認辛○○是否確實住在上址之情況下,在至該址進行勘查後,僅憑辛○○之詞,即在辛○○所出具之上述切結書上,蓋用「查該員切結屬實之核章」,並具以使辛○○領得救助金與租屋補助金共二十三萬六千元,誠有可疑;又被告癸○○、丑○○雖均辯稱係被告辛○○自稱有住在該址,且因證人己○○無法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以證明其有住在該處,其等始將居住證明發予辛○○云云,然被告二人自調查局調查時起,即表示並無法明確認定辛○○有無確實住在該址,已如前述,而被告辛○○於調查站初訊時,明白供說:伊係接獲被告癸○○、丑○○之通知,說己○○無法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且未居住在那裡,因伊在二樓留有房間,應由伊申請救助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與被告二人推說係被告辛○○自稱其有居住在該址之說詞,顯相出入,縱其等係依辛○○的說詞而發與辛○○居住證明,然觀辛○○自調查站調查時起到本院審理時止,就其有無居住在上址之事實,原稱其只是偶爾會回該址看看,並未居住在該址,也未支付水電費(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後改稱其有時會回去住(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每星期晚上會回去睡一、二次或二、三次,但未支付水電費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日筆錄),其說詞前後四變,縱其確有每星期前去睡二、三晚,亦與證人即負責彰化縣九二一震災補助發放之承辦人前彰化縣社會局局長丁○○在本院結證:所謂「居住」,係以生活起居都在該處,晚上也要睡在該處等語之認定標準,顯相出入,則縱被告辛○○卻自稱其每星期有睡在該處二、三晚,然被告癸○○、丑○○明知辛○○並未實際生活起居在該處,則其之情形顯與救助金發放標準不合,竟仍在其切結書上核章,而具以讓其請領救助金與租金補助,其等之用意顯不單純,況在救助金等發放後,己○○業已出面質疑此項發放不實而起爭議,則被告癸○○、丑○○在明知己○○已出面異議下,竟不知依法向上陳報,以循法律圖徑解決此爭議,卻反要己○○、辛○○到癸○○住處私下協調,而由辛○○交付七萬元與己○○以杜其口,以救助金與租金補助之發放,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政策之行政支出,涉及國家預算之公款,豈容個人私相授受,是做法癸○○、丑○○之做法顯已違法,則被告癸○○、丑○○二人為何在事前無法確定辛○○有無住在上址之情況下,由癸○○在辛○○之確有居住事實之切結書上核章,並與被告丑○○共同協助使辛○○得以領得救助金與租金補助而發生爭議後,再令被告辛○○交付七萬元與己○○以圖私了,實難認癸○○、丑○○二人係單純遭辛○○詐騙而不知情,反足看出其三人間實有相互勾串之情形,此並不因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共謀詐騙至無法得知其等如何均分詐得之贓款而掩其等全部之犯行;再丑○○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丙○○、壬○○、庚○、子○○、戊○○等人,以圖證明證人己○○並未實際住在上址,其等均證稱證人己○○已在上址經營岡山羊肉爐多年之事實,然證人丙○○、壬○○、子○○均證稱不知上址晚上何人睡在那裡,而證人庚○、戊○○則證稱己○○平日均睡在其老家而非睡於上址等情,惟此僅能做為認定證人己○○有無居住在上址之依據,並不能依此故為判斷被告辛○○有無居住在該址之證據,更無從據此而認定被告癸○○、丑○○在填發居住證明、發放救助金與租金補助時有無違失;至被告丑○○另辯說上述確實居住之切結書,係由身任里長之被告癸○○所核發,與其無涉云云,然此與被告癸○○供說其係與身為里幹事之被告丑○○及管區警察子○○一同到現場去勘查,而當時被告辛○○在場向其等表示有住在該址二樓等語顯相出入,亦與證人子○○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與被告癸○○、丑○○二人一同到現場勘查等詞,不相符合,則依被告丑○○係擔任該里之里幹事,負有協助里長進行災區房屋全、半倒判定、居住事實之調查與救助金等發放之審核而言,其實難推其確有參與審查之職責,則其此之所辯,顯係卸責於被告癸○○之詞,無可採信。
是被告癸○○、丑○○前之辯解,均非事實而不足為採。
(二)又訊之被告辛○○雖堅辯其有每星期晚上睡在上址二、三晚云云,然其先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自承: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時,我係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之處所內,而前開倒塌之房屋係我於七十九年間租予己○○,租金每月三千元,於地震發生前調為每月五千元;我偶爾會回到租予己○○之房屋內看看,但並未住在那裡,亦未支付水電費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八至五一頁調查筆錄),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僅租予己○○一樓店面之部分,至於隔層部分,是我的權利,都是我在使用,偶爾會到該處休息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怕小孩吵,所以每星期有一、二天或二、三天晚上會到該處睡覺,伊家人另居住在靜修路二云,
其說詞前後四變,已見前述;且查被告辛○○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且該處均由己○○經營「岡山羊肉爐」多年,每天均營業至凌晨十二點至一點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在調查局調查時證述詳細(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正面彰化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己○○供稱:伊係租用全棟房屋以經營岡山羊肉爐,該屋之隔層平日係作為儲藏用品及休息、睡覺用,且均由伊承租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癸○○、丑○○亦供說其等並不知辛○○有無住在該處,證人即管區員警子○○、鄰居丙○○、壬○○均結證說:不知被告辛○○有無住在該址,則被告辯稱其有每星期一、二天或二、三天晚上睡在該址之說詞,顯屬空口,並無佐證,而衡諸常情,出租人於出租前,必先與承租人就所出租之部分達成協議,鮮有於房屋出租近十年之久後,尚對於房屋之何部分出租與承租人,仍存有爭議,況被告辛○○坦認其與家人係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之處所內,已有一固定住所,縱其個人有害怕小孩吵鬧而無法入眠之習性,亦不至選擇偶爾到證人己○○所經營到凌晨十二點至一點之「岡山羊肉爐」屋內之隔層休息之必要,此豈不是適得其反嗎?則被告此之辯解,非但與常情不符,更是自相矛盾,難認其確有睡在該處之事實,且縱令被告辛○○確有每星期一、二天或二、三天晚上睡在該址,然其平日生活起居並非在該處,此與證人丁○○前之證詞:所謂居住,係指生活起居都在該處,晚上也要睡在該處才算之見解,顯不相符合,而前述「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問題與解答專輯」第十七、十八項亦明白闡釋慰(救)助金之性質:「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係為協助解決現住戶生活之急困,並非對建築物所受損失之補償...」,被告辛○○既在他處另有生活起居之處所,則其所有之上述房屋縱遭九二一地震摧燬,其亦非因此而無家可居至陷急困,自不能因其房屋受損而請求補助,是其所辯縱屬為真,亦與法顯有未合;又被告辛○○並不否認當己○○出面爭執此項救助金之發放有問題時,其在被告癸○○等人之協調下,由其兄 曹森鎮 開立七萬元之支票交與己○○以圖平息此爭議之事實,僅辯說係為補償己○○財物上之損失始交付此款云云,然此與其在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說係分七萬元與己○○之說法(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顯相出入,則其既自認係合法領得救助金等而無愧於心,為何當己○○出面質疑時,其自甘交付七萬元與己○○?己○○劉留在該址之財物縱遭地震毀壞,惟此係天災所致,被告辛○○豈有因此而補償己○○之必要?而觀己○○於取得七萬元後,本已同意就此了結而不願再追究,係因另有他人檢舉始破獲本案,則己○○當無於事後另行陷害被告辛○○之必要,是其此之所辯,亦屬為己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前述之救助金、租金補助印領清冊各一份、切結書、租金補助申請表、被告辛○○之兄曹森鎮所開立之七萬元支票、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供參照,被告癸○○、丑○○、辛○○三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訊據被告癸○○、丑○○坦承於右揭時、地,證人甲○○有向員林鎮公所請領房屋全倒救助金及租金補助共三十八萬元之事實,且在甲○○申領全倒補助金及租屋津貼後,癸○○及丑○○亦曾到過之住處之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癸○○辯稱:在甲○○領取慰問金共三十八萬元後,我曾到過甲○○之住處內慰問受災情形,並無索賄情事,且甲○○之證詞前後數變,其事後業已表示係因害怕其妻知曉其把三萬六千元花掉,始胡亂推說向我行賄,自不能僅憑其證人而據以認定我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云云;被告丑○○辯稱:我不清楚癸○○有無向甲○○收賄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先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我領取前述二十萬元全倒及十八萬元租屋補助後(時間記不清楚),里長癸○○至○○○鎮○○路○段○○○巷○○號住所向我表示里幹事丑○○幫忙我申請前述補助金很辛苦,希望我包個紅包意思一下,我便拿三萬六千元現金給癸○○,至於癸○○有無轉送給丑○○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彰化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甚詳;其復於檢察官初訊時結證稱:「有辦全倒補償,是里幹事丑○○辦的,但並沒有說辦的費用多少,全倒領得二十萬元,但我有包三萬六千元給丑○○,我將錢直接給丑○○...(問:為何在調查站稱是要癸○○轉交給丑○○?)是直接給丑○○的,是在○○○鎮○○路○段○○○巷○○號拿給他的,是當天的下午...(問丑○○的錢你何時給他的?)真的忘了,下次補提。」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其對被告癸○○、丑○○向其索取賄款之地點、金額、方式,均證述詳細,甚至明白表示會查報行賄之時間;雖其後自九十年六月四日偵訊時起,改口否認有交付賄款三萬六千元與丑○○或癸○○之事實,並編說:我係因把錢花掉了,在調查局做筆錄時,因我太太在一旁,我怕她知道我把錢花掉了,始說把錢交與丑○○,我在檢察官偵查時二次所言也都不實在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筆錄),然此與其前開證詞顯相出入,且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先說有交付三萬六千元之賄款與被告丑○○,後改口否認有行賄,其二次說法大相逕庭,然其竟稱其二次偵訊時之證詞均不實在,顯見其業因改口而自陷昏亂之地步,且甲○○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依法具結後,明白表示癸○○、丑○○二人向其索賄得逞,則依常情而言,其係在癸○○、丑○○二人協助下,始順利領得補助金共三十八萬元,其對癸○○二人理應心存感激,又豈會僅因害怕其妻知曉其花掉三萬六千元之事實,即編造癸○○二人有向其索賄而加以陷害之必要,此非但將使癸○○二人因此蒙受貪污重責之訴追,更會使自己因此而難逃偽證罪或誣告罪刑章之追究,縱其妻管教嚴厲,實亦無法與刑責上身之痛苦相比,況其如此證述,已嚴重誣陷他人,又如何躲避自己良心之歸咎,是其舉其妻為由,而企圖改口否認其前之所供,顯難採信,而以被告癸○○係員林鎮鎮興里里長,被告丑○○係員林鎮鎮興里里幹事,與里民即證人甲○○係屬舊識,是甲○○或礙於人情壓力,始於事後為完全矛盾之陳述,顯見其事後之改口,應係出於迴護被告癸○○、丑○○二人之意,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癸○○二人之認定。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之被告丑○○並不否認於乙○○在申請租屋津貼時,癸○○曾因風聞乙○○對外表示丑○○向其索賄而會同丑○○與乙○○在里辦公室內商談此事等情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向乙○○索賄三萬元之事實,辯稱:因乙○○有一兒子現正服役,我對於戶籍內有服役中之人口是否得申請租金補助一事有疑義,遂向員林鎮公所民政課之人員詢問,經確認無訛後,始依照乙○○所申請之人數核發租屋津貼,並無索賄之情事;在里辦公室商談乙○○申請租屋津貼,係因乙○○在外傳言我有收賄一事,始透過癸○○邀集雙方商談此事,況乙○○來找我申請時,曾拿二條煙來送我,都被我退回,我怎會另向其索討三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向證人乙○○索賄三萬元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自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起到本院審理時止,均明白結證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詳細日期已忘記)某一天下午,我拿給戶口名簿至員林鎮公所二樓丑○○辦公桌,請丑○○幫我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津貼,當時我戶籍內我、我太太及三個小孩共五個人每月可申請一萬五千元(每人三千元)之租屋補助,但丑○○表示僅能幫我申請四個人每月共一萬二千元之租屋補助,但若我能拿出三萬元交由渠慰問救災之 阿兵哥 ,他就可以幫我申請五個人之租屋補助津貼每月一萬五千元,一年合計十八萬元,當時我為了順利領取租屋補助津貼,所以就順口答應,但後來我向癸○○反應此事,癸○○就找我與丑○○到里辦公室協調此事,叫丑○○不可以拿這筆錢,後來我沒有給他錢,事情就算了,我他有領到補助等語,其證詞前後一貫,應非虛假;而被告丑○○與同案被告癸○○亦不否認確因發現乙○○對外表示丑○○向其索賄三萬元,而一同在里辦公室協調之事實,顯見索賄一事當非空穴來風,否則乙○○豈會在尚未領得補助金之情況下,無端對外放話來攻詰承辦人丑○○,且丑○○若自認一切合法而問心無愧,理應在乙○○辦理補助金申請時,向乙○○說明清楚,又豈有於事後透過癸○○居間協調、要求乙○○不要再對外放話之必要;另被告丑○○辯說乙○○於申請補助時,曾拿煙二條要送伊,為伊退回,此經向證人乙○○查證後,固非虛假,然為何被告丑○○不願收受香煙,或因其不願收受饋贈、或因其不喜歡該種香煙、或其嫌香煙不夠貴重,均有可能,此僅能證明丑○○有退回此項饋贈之事實,與其是否索賄三萬元之情形難認有所相關,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復有前述彰化縣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員林鎮村里災民住居全倒救助金及租金補助印領清冊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與其前述犯行,併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此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癸○○、丑○○二人對證人甲○○、乙○○或以辦理慰問金申請極為辛勞為由,或以慰問國軍弟兄為名,認必須提出金額分別為三萬六千元、三萬元交付被告二人,且以此假借餽贈為由之變相給付,向證人甲○○、乙○○索取賄款,衡其性質被告等二人所收取或要求之賄款與其職務上具相當對價關係,是核被告癸○○、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其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第一項第三款之要求賄賂罪;被告辛○○雖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與被告癸○○、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第二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癸○○、丑○○、辛○○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癸○○、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分別為收受賄賂與要求賄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收受賄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癸○○係與丑○○共犯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然其對二人如何進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提及,自不能僅憑癸○○曾要集丑○○與乙○○進行協調,要乙○○不要再放話一情,即推認癸○○就此必與丑○○共同向乙○○要求賄賂,是此部分不能證明癸○○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癸○○所犯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癸○○、丑○○、辛○○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三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而被告癸○○、丑○○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三人係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觸犯上開等罪,均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三之連續犯犯行部分並遞加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被告癸○○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癸○○、丑○○分任里長及里幹事,竟圖不法利益,在鄉里遭逢地震摧殘、百廢待舉、災民無處可歸、企待救援之際,利用職務上的權限,或向災民索求賄款,或與不法百姓辛○○勾結而詐取補助金,致將救災款中飽私囊,而浪費救災資源,並嚴重傷害官箴,造成百姓心生負面印象,所生危害實甚重大,且其等犯罪後,不思悛悔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三人所詐得或索得之現金,均應併依同法追繳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緊急命令法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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