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 賴榮祖 被告 黃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原告於起訴後之108年1月19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4月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4月2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於109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經原告本人至三多派出所親領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歷次卷宗查核無誤,有三多派出所傳真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於108年6月20日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同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4
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原告並無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此有裁定及相關卷宗可佐,是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上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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