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45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相對人因自幼罹患慢性大腦症候群,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78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嗣因聲請人工作繁忙,無法克盡監護人職責,而經鈞院以95年度監字第98號民事裁定改定由相對人之母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近年因乙○○○年事已高,且身體不適,無法勝任監護人一職,聲請人爰依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第
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裁定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嗣因聲請人工作繁忙,另經本院改定由相對人之母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近年因乙○○○年事已高,且身體不適,無法勝任監護人一職,乃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弟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世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姑姑李 劉秀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姨 吳蘭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堂兄劉建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人於民國98年8月10日召開親屬會議,共同決議由相對人之弟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