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21號、98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職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8年6月20日19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之12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於同月21日6時至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花蓮縣○○鄉○○村○○○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當日7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打滑失控撞及設置在該處販賣檳榔、飲料等之鐵屋,使該屋全毀,並致在該屋內工作之乙○受有右肩及右上臂多處挫傷並瘀腫、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經調解成立,已據告訴人乙○於98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8年11月13日花市民字第0980025776號函及所附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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