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論罪部分,事實相關,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5鄰中正23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2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江先生」。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甲○○匯款新臺幣(下同)6040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乙○○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匯入604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匯款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網頁列印資料乙份、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此種收取者年籍不明,無從防範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用於不法之情況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向被害人詐騙上開6040元,涉嫌刑法詐欺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涉嫌詐騙被害人匯款,而依被害人警詢所述,並無從認被告係實施詐騙之人;且本件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涉嫌詐騙被害人之實據,是被告所為,至多僅堪認係提供銀行帳戶用以幫助詐欺,尚難謂被告涉有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報告意旨逕認被告詐騙告訴人,尚嫌速斷,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金莊附件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2322號被告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5鄰中正23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98年度苗簡字第6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2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江先生」。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甲○○匯款新臺幣(下同)6040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乙○○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甲○○之指訴、(三)被害人匯款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四)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網頁列印資料、(五)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87號起訴,現由鈞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642號案件(戊股)審理中,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8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認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檢察官侯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