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予詐術後,因發現係詐騙集團所為,並未陷於錯誤,惟為凍結被告甲○○之前開帳戶,而僅匯款1元至該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致未得逞,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犯罪,應予責難;惟審及告訴人機警而未陷於錯誤,尚未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又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認有悔悟之意,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2分之1。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5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鄰○○○
街6之2號現居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西24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甲○○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底,在苗栗縣公館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下稱銅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18歲)。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2日13時1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電話費未繳,須匯款至指定之甲○○上開帳戶云云,嗣經乙○○求證其友人後,始知遭受詐騙,而匯款1元至甲○○上述帳戶以期該帳戶遭凍結。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接獲前開詐騙電話,而匯款1元至被告之上述帳戶等情甚詳。復有被告所有該銅鑼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江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