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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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債務人戊○○特別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2、8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第4號裁定自97年10月30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惟債務人因於95年8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於95年9月12日起陸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保險金,至96年4月13日止已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121,242元;另於96年3月1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得勞工保險殘障給付348,480元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0日函、勞工保險局98年8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68至
87、90至95頁),惟債務人卻於清算聲請狀「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記載「無」。經本院於98年8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說明其於95年至97年間之重大財產變動情況、有無領得保險給付,並請其提出債務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該通知已於98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其迄今仍未補正以協助調查。準此,債務人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情形,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附表(債權人名冊)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及117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住同上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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